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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锦绣花园》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锦绣花园第X幢东X单元X层东户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面积132.16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为2395.67元,总金额为x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由原告首付总房款的30%,即x元,订合同前的2007年1月11日,原告交付定金x元,签合同当日又交付x元,共付x元,但被告不履行合同,又将该房出售给他人,使原告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房地产秩序,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锦绣花园》购房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1月19日同被告签订的《锦绣花园》购房协议书一份。2、编号分别为x、x交款收据二张。

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原告张某某同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锦绣花园》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锦绣花园第X幢东X单元X层东户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面积132.1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395.67元,总金额为x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由原告首付总房款30%,即x元。订合同前的200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x元,被告出具了号码为x的收据一份,签合同当日向被告交纳了购房首付x元,被告出具了号码为x的收据一份,原告履行了购房合同约定的30%首付,但被告又将该房出售给他人,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开发的锦绣花园小区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文件。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锦绣花园》购房协议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被告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售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即商品房的预售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首付款与定金合计x元,由于被告在签订购房协议时,隐瞒了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一倍的购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锦绣花园》购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x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7年1月19日至返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郑州怡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一倍购房款共x元。

本院受理费41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李跃武

审判员王某超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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