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王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4月16日对原告王某甲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及其代理人王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6日21时,我在我开办的鸣皋镇汽车配件门市门前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被告王某乙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将我撞伤。经伊川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我受伤后,被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转到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40天,共支付医疗费x.60元。经诊断:1、左胫腓骨多发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水肿;4、头外伤;5、头皮血肿;6、双额硬膜下积液;7、左顶部颅板线性骨折。我方还支出有交通费501元,拐杖费40元,复印费64元。
被告王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号牌,没入保险,属被告王某丙家庭共有财产。王某丙作为家长理应与被告王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我①医疗费x.60元,截止开庭时误工费5863.5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501元,复印费64元,残疾用具费40元,共计x.10元的90%,即x.99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3700元后,还应赔偿x.99元。②残疾赔偿金等,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案起诉。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发生此起交通事故时我的车速并不快,主要是因为原告横穿公路造成的。我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有异议,请法庭依法公判。我方认为我方应承担的主要责任按60%为宜。
被告王某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是我次子王某乙出资购买的,我们虽在一家共同生活,但他已是成年人,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反诉称:2008年10月16日21时,我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反诉人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在车辆临近时王某甲突然中途倒退造成的。经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我受伤后,被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734.18元。经诊断为:1、脑挫伤;2、头面部挫裂伤;3、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并筛窦积血,内直肌损伤。我还支付有交通费620元,复印费71元。为此我请求被反诉人王某甲赔偿给我①医疗费2734.18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10元,交通费620元,复印费71元,共计x.18元的40%,即4858元。②我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且需二次手术,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另案起诉。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某甲承担。
反诉被告王某甲答辩称:我是在路上正常行走时被王某乙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伤的,故我不应该对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王某乙要求我方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公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21日时,被告王某乙无证驾驶本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伊卢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Km+500m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甲撞倒致伤,被告王某乙摔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被告受伤后,均被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甲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后,因病情严重被转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支付医疗费x.60元。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后颅凹底骨折;3、右顶多发脑挫裂伤;4、双额外伤性硬膜下积液;5、右胫腓骨多发骨折。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已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700元。为此原告还支付残疾用具费40元,交通费501元,复印费64元。
被告王某乙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因病情好转出院继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34.18元。经诊断为:1、脑挫伤;2、头面部挫裂伤;3、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并筛窦积血,内直肌损伤。为此王某乙还支付复印费71元,提供交通费票据6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资证: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明一份;
2、伊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结算单各一份;
3、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结算单各一份;
4、交通费票据501元,复印费票据64元,铁拐杖票据40元;
5、原告经营农用车辆配件的营业执照一份。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伊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结算单各一份以及其他医疗费票据四张;
2、交通费票据28张;
3、复印费票据一张计71元;
4、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收据三张和收到条一张。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除被告提交的交通费中部分不能说明来源和票号相连接,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6日21时,原告因由西向东横过马路,被被告王某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倒,致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属实。王某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轮摩托车属于二被告家庭共有财产,被告王某乙虽已成年,但被告王某丙作为一家之长,没有及时给摩托车办理牌照,也未督促王某乙办理驾驶执照,王某乙无照驾车上公路行驶,导致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王某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60元,截止开庭时的误工费5863.5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501元,复印费64元,残疾用具费40元,共计x.10元,由被告王某乙按80%承担赔偿责任,即x.88元,减去二被告已赔付给原告的3700元后,还应赔偿给原告x.88元,被告王某丙应对王某乙的赔偿款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可以另案起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原告住院51天,每天10元,共计510元计算,超出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王某乙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又将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提起的反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734.18元,误工费11天×26.12元=287.32元,护理费11天×42.56元=4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复印费71元,共计3980.66元。反诉被告王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796.13元。反诉原告王某乙的残疾赔偿金等,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案起诉。反诉原告王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给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丙对被告王某乙应赔偿给原告王某甲的x.88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反诉被告王某甲赔偿给反诉原告王某乙经济损失796.1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元,反诉受理费500元,共计1420元,分别由原告承担600元,二被告承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尚杰
审判员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零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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