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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伊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57岁。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乙,男,成年。

被告孙某丙,男,成年。

原告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乙、孙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9日,被告孙某甲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由被告孙某乙、孙某丙担保在原告联社半坡信用社借款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为借款人孙某甲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不断向孙某甲催收,要求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4月22日,孙某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1772.90元。经多次讨要,借款人孙某甲和担保人孙某乙、孙某丙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1、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元及2006年12月19日至2009年4月22日的利息1722.9元,2009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另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乙、孙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计算清单。2、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借据。3、短期借款合同。4、担保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被告孙某甲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由被告孙某乙、孙某丙担保在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信用社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0.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12月19日。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合同,为借款人孙某甲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期届满后,被告孙某甲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孙某乙、孙某丙不愿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截止2009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722.9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甲在原告处贷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孙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甲应按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返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返还贷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孙某乙、孙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孙某甲应偿还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计6722.9元(利息算至2009年4月22日)。

二、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13.8‰月利率向原告伊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信用社支付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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