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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某某、魏某甲、张某某、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秦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女,1953年12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男,2006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男,1974年出生,系魏某甲之父。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0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

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某某、魏某甲、张某某、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货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毛某某、魏某甲于2010年4月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赔告原告医疗护理等各项费用计13.5万元;2、保险公司在规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了(2010)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文,被上诉人毛某某、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鹏程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日17时,原告毛某某骑三轮摩托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至安平镇南段时,被司机李X驾驶的豫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碰,造成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铁关医院治疗后魏某甲出院,毛某某转入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10月3日又转入柘城县中医院治疗至2010年2月25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魏某甲花医疗费650元、毛某某在铁关医院花医院费x.86元。2010年3月6日,柘城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毛某某)处理意见1、住院手术治疗;2、术后接骨折愈合内固定物取出(约40O0元);住院期间前两个月两名护理、后一名护理。2010年5月4日又出具证明:其内容:“术后患者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到上海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就诊”,原告毛某某即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花交通费1000元。2010年1月26日,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毛某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司机李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李X驾驶的所有人为鹏程货运公司的肇事车的车主为张某某。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单号码为x。毛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53年12月12日,系柘城县铁关中心校退休教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李X驾驶的车辆致二原告受伤,毛某某致残,有原告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毛某某所骑三轮摩托车受损,因其未提供摩托车受损后修理的正规票据或相关损失评估材料,故本院对其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鹏程货运公司和张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车主,应对车辆驾驶人安全管理,因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此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毛某某受伤致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应以x元计算较为合适。两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x.32元(毛某某x.32元、魏某甲65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4882元(x.56元÷365天×124天)、护理费7243元(x.56元÷365天×60天×2)+(x.56元÷365天×64天)、营养费1240元(10元×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60天)、伤残赔偿金x.24元(x.56元x20×20%)、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56元。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向原告赔付。毛某某的伤残项目为:残疾赔偿金x.24元、护理费7243元、误工费4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4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大地财险公司应首先向毛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32元、毛某某二次手术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240元以上合计x.32元,大地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保险限额(x)内赔付。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原告x.24元保险赔偿责任,剩余x.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张某某、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鉴定费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O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大地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的鉴定书及毛某某的诊断证明等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2、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误工、护理、后续治疗、精神抚慰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改判。

毛某某、魏某甲答辩称:1、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2、原审判令的赔偿数额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鹏程货运公司未作书面和口头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鉴定书应否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上诉人应否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的赔偿数额及项目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毛某某与李X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日,毛某某伤后于2010年1月4日由处理该事故的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毛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此时,毛某某虽然仍在住院期间,但其伤情已经稳定。且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伤后多长时间才可以鉴定,并未作出具体的时间限制。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已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本鉴定的鉴定人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虽然在鉴定书所附的资质证明中未全部附入,存在一定瑕疵,但从鉴定机构网页上查询其资质属实。关于毛某某的伤情鉴定书中所述“左肩部挫伤合并肱骨外科胫骨折”,是根据检验及临床资料而得出的,柘城县中医院2009年10月3日对毛某某(CR)检查报告中记载:左侧肱骨外科胫骨皮质连续性多处中断,并可见小骨块分离,断端对位欠佳。同年10月8日的X片检查结果报告中亦有此显示。毛某某伤残鉴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毛某某原审中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和伤情证明,系柘城县中医院所出具,两份证据上均盖有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专用章和主治医师的签名,上诉人无充分有效证据推翻两份证明,故此,该两份证据亦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关于赔偿问题。李X所驾驶的发生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根据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的调查得知,李X当时并不知晓,而是在交警部门追撵时才知道,不属于逃离现场,对此,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认定为逃逸,其认定李X负全责的原因,是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因此,本案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免责情况。大地财险公司所称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毛某某虽然是退休人员,但其系1953年出生,现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亦可从事一些其他工作和劳动,由于该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的经济收入将带来影响,因此,对其因伤害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予赔付。毛某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胸部胸伤合并左侧第2、3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部创伤性湿肺。因此,在其治疗期间的护理是不可缺少的,对其置入内固定钢板的取出所需的再行手术费,也是必须的。毛某某的伤残给其未来的工作与生活都将带来不便,其精神上遭受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故此,原审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基本适当。

综上,原审认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及判决权利义务人赔偿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王保中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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