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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因与厦门市荣德兴工艺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官明星,福建明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荣德兴工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高新区创业园伟业楼N520。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厦门市荣德兴工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荣德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某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明星,荣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其聘用50多名工人,租用安溪县X镇X路的安溪县翻胎厂旧址,为荣德兴公司加工工艺品,以赚取加工费。经结算,从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30日,根据荣德兴公司生产通知单,吴某某为荣德兴公司加工工艺品共计人民币x.70元,仅收到荣德兴公司付款x.40元,扣拖柜费x.00元,荣德兴公司结欠吴某某加工费、货款共计x.30元。请求法院判令:荣德兴公司支付加工费x.3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结欠数额x.3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从2005年5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暂计至2009年5月2日为50万元)。

荣德兴公司答辩称,1、位于安溪县X路翻胎厂内的工厂为荣德兴公司设立、经营的,而非吴某某设立。2、吴某某是荣德兴公司雇用的员工,实际上是受荣德兴公司派遣,负责安溪工厂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荣德兴公司未欠吴某某任何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2004年8月1日,吴某某与荣德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吴某某工作岗位为产品开发,合同期限从2004年8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

2、荣德兴公司向厦门市湖里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缴交了吴某某2004年11、12月、2005年1-12月、2007年2-6月、2007年10-11月、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3、吴某某从荣德兴公司领取了2004年12月、2005年16月、2007年15月的工资。

4、2006年4月20日,厦门永瑞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厦永瑞恒信审字(2006)x号审计报告,截止2005年12月31日荣德兴公司应收吴某某款项为x元。

2007年3月29日,厦门永瑞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厦永瑞恒信审字(2007)x号审计报告,截止2006年12月31日荣德兴公司应收吴某某款项为x元。

证人殷x、陈x、何x一审出庭作证证实,吴某某是荣德兴公司的员工,安溪工厂是荣德兴公司开办的,吴某某是安溪工厂的管理人员。

荣德兴公司于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申请,要求对吴某某提供的《货款结欠凭条》的文字打印时间和印章盖印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标注日期为2007年5月3日的《货款结欠凭条》上的打印文字是在加盖印章印纹之后打印形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仅凭加盖荣德兴公司公章的《货款结欠凭条》,要求荣德兴公司支付货款及加工费,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荣德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吴某某系荣德兴公司的员工,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期间,荣德兴公司为吴某某缴交了社会保险费,吴某某亦从荣德兴公司领取工资,上述事实亦得到证人陈x、何x及殷x证言的证实。吴某某主张2005年5月之后,其向荣德兴公司承包安溪工厂进行加工生产,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荣德兴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经营的事实,因此,吴某某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吴某某提供加盖荣德兴公司公章的《货款结欠凭条》,经鉴定系先加盖公章后打印文字的,不符正常的行文习惯;该《货款结欠凭条》记载的内容,表明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30日止共出货x.70元,已付货款x.40元,应扣拖柜费x元,但对于双方当事人长达二年、金额高达x.30元的货物交付、加工费结算及拖柜费往来情况,吴某某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相反,厦门永瑞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05年、2006年度荣德兴公司审计报告,记载截止2006年12月31日荣德兴公司应收吴某某款项为x元。因此,吴某某要求荣德兴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荣德兴公司支付吴某某加工费、货款共计x.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1、吴某某举证的《货款结欠凭条》,系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清出具的,黄某清是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是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清结算货款,取得黄某清出具的《货款结欠凭条》。黄某清出具书面说明《货款结欠凭条》是根据公司已从吴某某交货海关出口报关单及银行收汇通知单等存档的资料,在公司财务部人员殷x、陈x协助下,累计结算出来,《货款结欠凭条》是真实的。2、一审以鉴定机构“《货款结欠凭条》上的打印文字是在加盖印章印纹后形成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货款结欠凭条》无效理由不足,不管鉴定结论是否正确,都不妨碍《货款结欠凭条》作为债权文书的有效性,即使是先盖章后打印文字也不违法。

荣德兴公司答辩称:吴某某单凭《货款结欠凭条》及生产通知单要求认定公司欠其货款依据不足。结欠凭条是伪造的,生产通知单无原件,也属造假。黄某清证明结欠凭条是公司财务部人员殷x、陈x协助结算的结果没有证据支持。公司财务部人员殷x、陈x一审均出庭作证予以否认。所以黄某清证明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和理由,二审主要审查吴某某根据《货款结欠凭条》主张荣德兴公司应偿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吴某某起诉主要证据是黄某清开具给其的《货款结欠凭条》,要求荣德兴公司付尚欠货款x.30元。吴某某认为,其在2005年5月之前是荣德兴公司的员工,之后自已独立出来办加工点,加工点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荣德兴公司是合作关系,即加工点根据荣德兴公司签发的并约定的价格的生产通知单生产,加工点场地租赁、工人招聘、材料采购、生产等由其负责,完成生产向荣德兴公司交货,荣德兴公司出口收汇后与吴某某结算,有时荣德兴公司根据吴某某要求代支付部分材料款给材料供应商。即由吴某某生产加工后,货卖给荣德兴公司,荣德兴公司再将货物出口。荣德兴公司已付货款700余万元,是以现金支票、汇款、代付款,凭证均在荣德兴公司保存。《货款结欠凭条》是与黄某清结算后,由黄某清本人交给吴某某的。

荣德兴公司认为,吴某某是公司的员工,安溪工厂场地租金是荣德兴公司支付的,截止2006年12月31日吴某某与荣德兴公司的往来账,公司应收吴某某款项为x元;2007年5月31日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科目余额表(其他应收款),体现吴某某经手从公司领取工资、材料款等,说明是吴某某尚欠公司的款项或未拿有效凭证与荣德兴公司财务进行结算。付给吴某某的款是买材料的,不是付给吴某某的货款。2008年1月16日,公司财务室以及保险柜被撬,公章被动用过。《货款结欠凭条》可能是黄某清在空白纸张上盗盖公章后打印而成的,是黄某清和吴某某共同伪造的,因黄某清尚欠公司款项,为了逃避债务,侵吞公司的财产,伪造欠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工商档案记载荣德兴公司股东是由黄某清(占股份33%)、王某某(占股份32%)、谢淑荣(占股份35%)3人出资成立。2007年6月之前,黄某清担任荣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之后荣德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担任。黄某清与吴某某是亲戚关系,黄某清是吴某某的姐夫。2007年5月3日《货款结欠凭条》记载:从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30日吴某某共出货x.70元,已付货款x.40元,应扣拖柜费x元,结欠x.30元。该欠条落款为厦门市荣德兴工艺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盖在“司”字的右上角边上。一审期间,吴某某提交一份经过公证是黄某清签名的关于出具《货款结欠凭条》的说明。

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吴某某仅凭加盖荣德兴公司公章的《货款结欠凭条》,要求荣德兴公司支付货款及加工费,证据不足,理由:第一,从欠条上注明的时间(2007年5月3日)分析,该张欠条是吴某某的姐夫黄某清将要离任之前(2007年6月离任),由黄某清本人出具给吴某某的。由于黄某清与吴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如该欠条没有荣德兴公司财务结算的凭据,或通过荣德兴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认可的证据相佐证,该欠条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认定。第二,欠条经司法鉴定是先盖章后打印文字,公章盖在“厦门市荣德兴工艺制造有限公司”“司”的右上角边上,不符合正常的行文、盖章的习惯。吴某某、黄某清对公章盖在“司”的右上角边上也未作合理的解释。第三,二审期间吴某某以其持有的《生产通知单》,以证明荣德兴公司委托其加工工艺品的事实,说明《货款结欠凭条》是真实的。但吴某某对《货款结欠凭条》中货物的交付、加工费结算及拖柜费往来情况均不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第四,黄某清书面说明称,欠条上的数额是公司财务根据吴某某交货的海关出口报关单及银行收汇通知单等财务资料,在公司财务部的人员殷x和陈x的协助下累计结算出来的。经一审传唤荣德兴公司财务殷x、陈x出庭作证,她们证明从来没有为黄某清统计吴某某加工点的工作量;也没有受黄某清的指派统计吴某某2005年到2007年的出货量;公司没有结算过安溪铁制品厂的账目。第五,2005年、2006年荣德兴公司审计报表体现,截止2006年12月31日吴某某与荣德兴公司的往来账,荣德兴公司应收吴某某款项为x元;2007年5月31日荣德兴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科目余额表(其他应收款),体现吴某某经手从荣德兴公司领取工资、材料等款项,说明是吴某某尚欠荣德兴公司的款项或未拿有效凭证与荣德兴公司财务进行结算。

综上,吴某某以《货款结欠凭条》要求荣德兴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若吴某某有充分证据再行主张相应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吴某某负担,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碧玲

代理审判员林天法

代理审判员朱宏海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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