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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甲诉被告梁某丙、梁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三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康某甲,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康某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邓振华,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丙,男,32岁。

被告梁某丁,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某甲诉被告梁某丙、梁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梁某丙、梁某丁于2009年9月28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梁某丙、梁某丁于2009年9月28日前返还原告施工设备(具体清单附后)。

三、双方其他无争执,本案一次性终结。

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裁定费300元,共计5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某轩

审判员谢慧毅

人民陪审员朱艺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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