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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与宁波保税区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仑民初字第1489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银忠,浙江金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保税区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金融贸易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35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全某与被告宁波保税区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税区贸易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全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银忠,被告保税区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诉称,我于1996年进被告保税区贸易公司工作,2001年2月20日被告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此后,我多次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等事宜,2001年7月25日,被告突然发文对我作出辞退处理的决定。为此,我向宁波保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1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仅部分支持我的申诉请求。现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保税区贸易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出具的失业登记证明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1份(复印件);2、被告出具的关于给予全某辞退处理的决定1份;3、甬保劳仲裁[2001]X号仲裁裁决书1份。

被告保税区贸易公司辩称,我公司因取消了班车,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于2001年2月20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月底,办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时,发现原告已偷盗了其本人的档案,严重违犯了劳动纪律,对我公司的正常工作造成了很大影响,为此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01年7月2三日发文,撤销2月20日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同日对原告予以辞退处理,不发给经济补偿金。纠纷经宁波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是公正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2月20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复印件);2、全某出具的关于本人档案遗失经过1份;3、甬信报[2001]X号信访批件反馈1份(复印件)。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原告全某于1996年3月进入被告保税区贸易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后因被告取消原告驾驶的班车,2001年2月20日,被告以客观情况发生严重变化为由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2月底,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中,被告发现原告的档案已丢失,经查系原告本人在2000年7、8月份擅自将档案取走,为此原告于2001年3月7日向被告出具了“关于本人档案丢失经过”。2001年7月25日,被告以原告偷盗档案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原告又作出辞退处理的决定,不发给经济补偿金,同时撤销2001年2月20日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另查明,原告在2001年2月2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即到宁波保税区另一企业工作,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6月18日,原告曾到宁波市信访办要求政府予以解决其与被告间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待遇事宜。

原告因不服被告的辞退决定,2001年9月10日向宁波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因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补充证据后再次向宁波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撤销2001年7月25日的辞退决定,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01年11月1日作出甬保劳仲裁(200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被告于2001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给予全某辞退处理的决定”:2、驳回全某其他申诉请求。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1年7月25日出具的辞退处理的决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失业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2、原告提供的甬保劳仲裁[2001]X号仲裁裁决书1份;3、被告提供的2001年2月20日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复印件)、原告全某出具的档案遗失经过1份、甬信报[2001]X号信访批件反馈1份(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保税区贸易公司因班车的取消,于2001年2月20日向原告全某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双方于2001年2月21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亦于同日离开被告单位到其他单位上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予认可,据此可认定被告提出,原告认可,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2001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已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发现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有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于2001年7月25日作出的“辞退决定”、是处理在职职工的行为,显然不妥,对此“决定”应予撤销。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在双力发生劳动争议后及时主张,原告于2001年1月20日应知道自己能获取该补偿金,其于2001年6月18日向宁波市信访办要求解决其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保护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波保税区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给予全某辞退处理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全某要求被告宁波保税区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元,由原告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箅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士增

审判员谢敏

审判员虞文君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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