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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凯明,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街X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

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在被告公司业务员崔立红的推荐下,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母亲杨秀连购买太平盛世康健一生的分红型保险10份,并连续交保险费9年,合计交保险费x元,于2002年7月16日在原告家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2010年6月16日被保险人杨秀连突发疾病,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24日出院诊断: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于2010年7月8日身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核实情况,被告迟迟不到,原告在杨秀连身故后,去被告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被告公司却只同意按两倍保险金额赔付原告,原告认为杨秀连的病完全符合合同条款第23条第11款第(五)项的重大疾病,又有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完全应当三倍保险金额赔付原告,被告却已不符合为由拒绝给付,被告提供的该合同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杨秀莲病情达不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赔付标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母亲杨秀连购买太平盛世康健一生分红型保险10份,并连续交保险费9年。2010年6月16日,原告母亲因病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8日去世,之后,原告去被告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被告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给付原告疾病死亡及残疾赔付金x.40元。2011年3月11日,原告因此事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单、赔案处理工作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杨秀连去世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已从被告保险公司领取保险合同约定的两倍保险赔偿金x.40元,该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因此事再向本院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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