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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0年2月28日被浙江省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3日移交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中旬,嵩县X镇X村的刘以到洛宁县洗金洞为名曾两次向梁XX(已判刑)借高息款7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9年8月中旬,刘XX并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梁XX也未能找到刘XX。同年8月25日中午1时许,梁XX、付XX在嵩县X街见到刘XX后心中不快,遂将其带至县城嵩州宾馆X房间内要求还款。期间,梁XX又分别叫上被告人梁某某、付XX(已判刑)、李XX(已判刑)等人先后对被害人刘XX进行看管,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达十余小时之久。2009年8月26日凌晨5时左右,被害人刘XX从X房间翻窗逃跑时坠地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系高坠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梁XX、付XX、李XX供述,证人孙XX、刘XX、杨X、宋XX、张XX、贾XX、宋XX等人证言及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的补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发破案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款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造成被拘禁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阎红军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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