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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马某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一初字第7—060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一初字第7—X号

原告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郑双稳,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彦卜,辛集市南智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某与被告马某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生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委托代理人李某、郑双稳与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贾某、邓彦卜、证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1993年1月1日,马某甲帮,又名马某甲(系原告继父)、姜文彩(系原告母亲)、马某乙(系原告弟弟)一家三人,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了郭西村委会土地6.75亩。承包期限为5—10年,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为证。当年马某甲帮将此6.75亩土地转包给被告马某甲,由马某甲每年给付马某甲帮一家小麦600斤,谷子500斤,并负担一年的蔬菜。证人马某乙为见证人。1995年马某甲帮去世后,经证人马某甲发调解,被告马某甲每年给付姜文彩家小麦600斤,谷子300斤。1996年马某乙去世。1999年姜文彩去世。自2000年至2002年被告不再给付任何粮食。原告认为,马某甲帮与被告的转包协议于2003年1月1日早已自动解除,但被告一直耕种着马某甲帮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继承应得的收益1800斤小麦,900斤谷子。终止马某甲帮与被告的口头土地转包协议。被告归还原告已故马某甲帮名下的土地6.75亩。

被告马某甲辩称,马某甲帮于1993年1月1日将自己的承包田,经发包方同意无偿转让给被告承包经营。被告所给马某甲帮的粮食,完全出自被告自愿,并非出自双方约定。马某甲帮一家人于2000年前确已全部去世,但对马某甲帮一家人的具体死亡时间不详。原告与马某甲帮一家不存在继承关系,不具备继承主体资格。现原告也未与发包方就诉争土地建立承包关系,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993年1月1日马某甲帮将其承包田6.75亩,流转给被告马某甲承包经营。马某甲帮一家三人于2000年前全部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

1、1993年1月1日马某甲帮对诉争的6.75亩土地是否拥有承包经营权。

原告主张马某甲帮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出具了第四号证据,即郭西村经济合作社与承包人二邦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记载二邦承包的土地为6.6亩,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从1993年1月1日起5—10年。合同书中发包方负责人栏有“张彦卜”的签字,未加盖发包方公章,但加盖有鉴证机关的公章及其负责人签名。被告质证认为,此合同为过期合同,承包土地四至不清,“张彦卜”也不是发包方郭西村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是假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6.6亩,与诉争的6.75亩不符,不能说明马某甲帮曾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马某甲帮与被告马某甲之间土地流转关系是转让还是转包。

原告主张是转包形式,并提供了X号、X号、X号证据。X号、X号证据均为郭西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马某甲帮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被告。X号证据为证人马某乙的证言,马某乙当庭作证称,不知道被告现承包的土地是转包的还是转让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因郭西村委会的负责人未签字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同时主张该土地是转让的,提供了郭西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自93年至今正在耕种着马某甲帮转让的6.6土地。原告则认为,村委会根本就分不清什么是“转让”与“转包”,故被告的证据不能认定。

3、被告与马某甲帮一家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的约定。

原告主张1993年—1995年被告每年给小麦600斤、谷子500斤。1996年后,被告每年给小麦600斤,谷子300斤,并提供了X号、X号、X号、X号证据。X号、X号证据系郭西村委会证明。X号证据证明,2000年至2002年被告承诺每年给马某甲帮小麦600斤、谷子300斤,至今未落实。X号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属实。X号证据为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人当庭作证称,在1992年和1993年被告每年给马某甲帮小麦600斤、谷子500斤。X号证据为证人马某甲发的书面证言,证明1995年马某甲帮去世后,经调解,被告每年给马某甲帮的妻子和儿子600斤小麦,300斤谷子。被告认为,证人马某乙只知道92年、93年被告每年给过马某甲帮小麦600斤、谷子500斤,说明不了任何问题。证人马某甲发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采信。X号、X号证据因无负责人签名盖章,不是合法证据。

4、马某甲帮一家三人死亡的时间以及与原告有无继承关系。

原告提供了X号证据,即郭西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明马某甲帮于1995年病故,妻子姜文彩于1995年病故,儿子马某乙于1996年病故,且证明原告系马某甲帮继女,系姜文彩之女,系马某乙的姐姐。被告认为,此证没有负责人签名,不合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且公民的死亡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

5、原告是否有权继承马某甲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

原告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有权继承马某甲帮一家的收入。根据《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死亡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才可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承,村委会也承认,并实际上让原告继续承包。有X号、X号证据予以证明。X号证据为郭西村委会证明,称郭西村委会各户包括马某甲帮上一轮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已到期,根据政策,应延包三十年。新土地证已办理,由于种种原因尚未签发。X号证据也是郭西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与马某甲帮的土地面积及四至,并说明承包期限顺延30年不做调整。被告认为,X号、X号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合法。根据《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马某甲帮因无劳动能力,已自愿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6、原告现在是否具有诉称6.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

原告认为,原告系马某甲帮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根据《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土地。”承包人现已死亡,原告有权继续承包。X号、X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承包经营权。X号、X号证据的具体内容详见以上争议的第5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X号、X号证据无负责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与马某甲帮不存在继承关系,原告又未与村委会签订6.75亩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承包经营权,不同意返还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均为郭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为郭西村委会负责人未在上述证明材料上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属于不合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即马某甲帮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虽只有发包方负责人签字,未加盖公章,但有鉴证机关盖章,只能是有瑕疵的合同,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应对此证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即马某乙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只能证明1992年、1993年被告每年给马某甲帮小麦600斤、谷子500斤,不能说明2000年至2002年的流转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也不知道被告与马某甲帮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转让”还是“转包”,对原、被告间争议的问题无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因证人马某甲发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即郭西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因其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用。其他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再质证,故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小麦1800斤、谷子900斤。理由如下:

1、原告岳某无证据证明自己是马某甲帮一家三人的合法继承人,当然原告也就无权要求继承马某甲帮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

2、原告无证据证明马某甲帮与被告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的约定内容,故原告要求继承马某甲帮应得的收益小麦1800斤、谷子900斤的请求,不予支持。

3、家庭承包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是一种合同关系,当土地承包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承包户全部成员死亡后,该法律关系终止,原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消失。不存在继承的问题。《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这里的“继续承包”并不是继承原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新的承包人与发包方建立的又一个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该条款中的“可以”继续承包,给予第一顺序继承人选择是否继续承包的权利。当第一顺序继承人愿意继续承包的,应与发包方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建立土地承包法律关系后,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原告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原告在1999年后,未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原告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

原告要求继承马某甲帮一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的表述是不正确的。马某甲帮家庭承包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全家人死亡后,土地承包法律关系已终止,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消失,不能被继承。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是建立在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之上的,当马某甲帮全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随着马某甲帮全家人的死亡而消失后,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也随之终止,被告马某甲给付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的合同义务也随之终止。再者,原告请求继承死者的遗产,只能是死者生前遗留的财产。在2000年至2002年,马某甲帮全家人已死亡,在此期间所产生的财产不能成为死者马某甲帮全家人的遗产,当然也不能被原告岳某继承。所以,2000年至2002年间,不是原告能否继承马某甲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的问题,而是原告自己是否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能基于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流转费的问题。原告未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权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更无权主张被告给付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

根据《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规定,在2000年至2002年,原告无权继续承包马某甲帮的承包地。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马某甲帮一家三人的死亡时间,不能证明自己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按原告所诉,如果马某甲帮和姜文彩最后死亡,原告作为女儿,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如果马某乙最后死亡,原告作为姐姐,却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续承包,所以原告有义务证明马某甲帮三人死亡的时间,明确三人的死亡先后顺序,否则无权继续承包马某甲帮的承包地。再者,马某甲帮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不明确,原告无权继续承包。马某甲帮与郭西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是从1993年1月1日起5—10年,承包期限不明确。原告不能证明在1999年马某甲帮全家死亡时,是否仍在原承包期限内。原告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的前提是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现承包期限不明确,原告能否继续承包也处于不明确的状态。

所以,原告在2000年至2002年无权继续承包马某甲帮的承包地,

二、原告要求终止马某甲帮与被告的口头土地转包协议,被告归还原告6.7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马某甲帮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转包”,不能认定。被告提供的郭西村委会的证明,虽证明是“转让”关系,但仅凭此证据,仍不能证实转让关系的成立。因为马某甲帮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并经发包方郭西村经济合作社同意,郭西村委会不是发包方,无权同意批准转让。当然,马某甲帮与被告间无论是“转包”还是“转让”,根据《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流转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有效期限。”即使马某甲帮的土地承包期限按最长期限10年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已超过原承包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已终止。被告与马某甲帮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虽已终止,但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退给自己承包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必须首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前面已经阐明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在未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权要求被告将土地退给自己承包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的,当承包户家庭的最后一个承包人死亡后,如果原来的承包土地是林地的可以由其继承人继续承包,如果是耕地、草地的,不能由其继承人继续承包。马某甲帮流转给被告的土地属于耕地,原告即使是马某甲帮的继承人也无权要求继续承包,无权要求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期限是在原承包期限内,现在按马某甲帮最长的10年承包期限计算,也已超过期限。所以原告无权要求继续承包已故马某甲帮全家的承包地,无权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马某甲帮全家死亡属于自然消亡户,其承包地应由发包方收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宝生

二○○三年九月四号

书记员刘恩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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