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11岁。
原告姜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姜某有,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71岁。
被告王某乙,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田社贤,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丙,女,34岁。
原告王某甲、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乙析产纠纷一案,于二00八年三月五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有,被告陈某某、王某乙及代理人田社贤,第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姜某某与原告王某甲之父王某强(已故)于一九九五年登记结婚,二00六年三月王某强被人打伤抢救无效死亡,赔偿金x元经被告王某乙(王某强之兄)接收部分赔偿金,王某乙未将全部赔偿金转交原告,且带其女友长住我家,致使我母女二人无处居住、无法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给付赔偿金3000元并从我家搬出。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我接收我弟部分赔偿金与事实不符,该款已由二原告与我母亲分割完毕,原告诉我霸占家中老宅也与事实不符,家中老宅系由父母在弟弟婚前已建起,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且父母为建房借我现金x元、水泥5吨,现因母亲年老需我赡养,才让我暂住于此,原告无权干涉,原告又将我与弟弟生前所建一处门面房(地基)偷偷变卖,原告作为我弟弟王某强的继承人,应当替我弟弟偿还借我的债务。关于析产一事,原告姜某某与我弟弟并未在老宅建过一砖一瓦,其无权要求析产,原告王某甲作为王某强的代位继承人,可与我共同继承家中老宅属于我父亲的财产份额。我妹妹王某丙作为父亲的继承人之一,应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王某丙申请参加诉讼,要求继承其父遗产。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伊川县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颁发的X号土地使用证、第X号土地使用证。2,本院(2003)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3,户口簿。4,王某强定做自家大门的收一份。5,姜某平付门口修路款证明一份。
被告王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某钦证言一份。2,王某伟证言一份。3,王某通证言一份。4,马庄村委证言一份。5,陈某松证言一份。6,许意强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系王某强(已故)之妻、王某甲系王某强之女,王某强之父王某成(已故)名下有宅基两所,证号为第X号和第X号,由王某成、陈某某、王某强、姜某某、王某甲居住一所,王某乙居住一所。王某乙对登记在其父王某成名下的第X号宅基一所作出处分,并于二00三年十一月十日经本院(2003)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后王某成、王某强相继去世,被告王某乙以照顾其母为由到二原告与其母陈某某共同居住的第X号宅院居住,为此,二原告以被告陈某某、王某乙侵权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成、陈某某之女王某丙以继承其父遗产为由申请参加诉讼,庭审中,二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放弃由被告王某乙支付3000元的诉讼请求。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根据二原告申请,作出对以王某成名义登记的编号为X-X-X-05-X号、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在诉讼期间不得变更登记的(2008)伊三民初字第20-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第X号宅基一直由王某成、陈某某、王某强、姜某某、王某甲居住,第X号宅基由被告王某乙居住,王某乙与前妻离婚时已对该宅基作出了处分,故第X号宅基应由陈某某、姜某某、王某甲居住使用,被告王某乙不享有对该宅基的使用权,而王某乙提出借给其父王某成建房款x元、水泥5吨等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另诉,第三人王某丙要求继承其父遗产的请求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可另案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以王某成名义登记编号为X-X-X-05-X号宅基由陈某某、姜某某、王某甲居住使用。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要轩
审判员胡东兴
审判员李建波
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梁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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