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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西陵寺镇西陵东村三组、北村九、十组诉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睢县X镇X村第三村X组。

负责人孙某甲,男,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睢县X镇X村第九村X组。

负责人孙某乙,男,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睢县X镇X村第十村X组。

负责人王某某,男,组长。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睢县食品公司西陵食品经营处。

法定代表人单某丙,男,主任。

第三人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睢县X镇X村第三村X组、睢县X镇X村第九、十村X组因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年2月19日作出的(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5月18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睢县食品公司西陵食品经营处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协调上诉人与第三人单某丁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经上诉人申请于2007年6月19日中止本案的审理。2009年8月14日上诉人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单某丁及案外人孙某成、孟昭青(清)、孙某(占)成、单某超、单某国、单某菊(乙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孙某成、孟昭青、孙某成、单某超、单某国、单某菊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x元),甲方对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不再提出异议,对该处理决定为乙方设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设置任何某碍,乙方不得限制甲方对市场管理收费。乙方补偿款到位后甲方撤回上诉。二、乙方单某丁转让给孙某成、孟昭青、孙某成、单某超、单某国、单某菊等六人的房地产(该六户已办理房产登记,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单某丁同意其按灰角确定的边界及转让面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三、为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睢县人民政府同意依法为孟昭青、孙某成、单某超、单某国、单某菊等六人完善用地手续,办理土地登记。2009年9月17日上诉人得到土地补偿款15.5万元,申请撤回上诉。本案同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通过协商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争议达成一致意见。上述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属于正当行使诉权,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睢县X镇X村第三村X组、睢县X镇X村第九、十村X组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三上诉人负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丽

审判员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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