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民一初字第1435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禹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曹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的卷扬机经同村白XX介绍,于2008年3月26日(农历2月19日)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每日租金25元,未约定明确的租赁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未归还卷扬机,也未支付租金。被告无故不归还原告财物和不支付租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卷扬机一台;支付卷扬机租金x元(25元/日×448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原、被告根本不相识,被告没有租赁原告所称的卷扬机,更谈不上双方约定的租金每日25元。事实是被告借用原告诉状中提到的白XX的卷扬机。因被告与白XX为搞建筑的同行,经常互用建房的机器,于是在2008年3月份,被告打电话给白XX借用其卷扬机,经白XX同意,其让被告到原告处拉走卷扬机,当时拉卷扬机时原告的妻子在家,在这之前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被告将卷扬机拉到小吕乡X村马三更工地上三天左右,在上料时该机器发生故障,砸伤两个工人,被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000元左右。于是被告打电话给白XX联络,并告知其机器不能使用,询问机器放到何地。白XX告知被告其在外地,让被告先把机器放在白XX的舅舅王XX家。当时经白XX同意等其回来后拉走,所以卷扬机一直在王XX家存放,被告根本没有侵权,故被告根本没有租赁原告的卷扬机,更谈不上租赁费每日25元,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月13日(农历),原告与白XX签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证人白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卷扬机系原告所有;2008年3月21日(农历2月14日)经其介绍,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每日25元,租赁期间卷扬机损坏由被告负责维修;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农历2月19日)从原告处将卷扬机拉走;3、证人郭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8年2月19日其从朱阁乡化工厂将一台卷扬机及配套设备拉到原告家中,听原告说机器是买小吕乡白庄人的;4、证人徐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听白XX说卷扬机为原告所有,被告租赁原告卷扬机的租金为每日25元;2008年12月15日(农历11月18日)其和白XX曾找到被告催要卷扬机,被告承诺同日下午3时予以归还;5、证人白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卷扬机是原告的;听白XX说租金为每日25日;因白XX为原、被告租赁的中间人,2008年年底春节前,其受白XX委托曾找过被告要过卷扬机,去过几次没见到人;6、证人白松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8年1月(农历),其女儿白XX把自己的卷扬机卖给原告;听白XX说当时由原告和另外三个人把机器拉走;其听见白XX与被告商量卷扬机租金每日25元。过了几个月白XX及其丈夫徐XX去找被告要卷扬机,听说他们吵架了。后其让兄弟白X找被告要卷扬机;7、证人闫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9年5月23日其和白XX一起到被告家中要卷扬机,被告和白XX吵架了,白XX和被告说了租金每日25元;卷扬机是谁的不清楚;8、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8年2月19日(农历),原告打电话让其到原告家中装卷扬机,被告将机器拉走;9、证人王XX书面证言一份。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王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8年立春因卷扬机不能用放到另一工人王XX家,卷扬机是谁的不清楚,后使用王XX的机器;2、证人王某池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8年2月(农历)其给被告干活时,卷扬机不能用,卸下后放到王XX家,卷扬机是一个姓白的,名字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事实是被告借用证人白XX的卷扬机,不存在租赁原告卷扬机之事,更谈不上租金的问题。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能确定,该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定效力。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证人与本案证人白XX具有利害关系。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身份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该证人与白XX有利害关系,有串供嫌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身份无法确定,该证据不应采信。证据8,被告无异议,被告承认卷扬机是从原告处拉走的,但被告是借用白XX的机器,而不是租赁原告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白XX、徐XX、白X、白松X、闫XX、王XX证言中的关于本案涉及的卷扬机为证人白XX于2008年2月19日卖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将该机器从禹州市X乡化工厂拉回家中;2008年3月21日被告经中间人白XX介绍租赁原告的卷扬机,并约定租金每日25元,未约定租期,租赁期间卷扬机损坏由被告负责维修;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从原告处拉走卷扬机;2008年12月15日白XX和徐XX找到被告催要卷扬机,被告承诺同日下午3时予以归还的证言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证人证言的证据,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卷扬机系本案原告所有,其具有原告的诉讼资格,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本院认为,因证人王XX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符合法律规定可不出庭作证的材料,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所说的卷扬机不能用不是事实。本院认为,两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19日(农历2008年1月13日)白XX将自己所有的卷扬机卖给原告,同日原告将卷扬机从禹州市X乡化工厂拉回家中。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经中间人白XX介绍,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并约定租金每日25元,租赁期间卷扬机损坏由被告负责维修,未约定租期。2008年3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卷扬机。2008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白XX和徐XX向被告催要卷扬机,被告承诺同日下午3点送还卷扬机。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卷扬机存放于案外人王XX家。2009年6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白XX的卷扬机,其作为卷扬机的所有人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管理,获得收益,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中间人白XX介绍达成口头协议,租赁原告的卷扬机,并约定了租金每日25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关于其仅是借用白XX的卷扬机,并不存在租赁原告卷扬机的事实,更谈不上租金的问题,未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的卷扬机损坏不能使用,其通过电话询问白XX后,经白XX同意将卷扬机放到王XX家。本院认为卷扬机的所有人为原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卷扬机放在他处经过原告同意,被告的主张不能证明其有终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不成立。根据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以租赁物卷扬机交付被告之日即2008年3月26日起算租金。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期,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本案中原告通过白XX和徐XX为其向被告催要卷扬机,应视为原告的委托行为,白XX和徐XX于2008年12月15日向被告催要卷扬机,是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承诺同日下午予以归还,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该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的租期为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12月15日,合计265日,租金为6625元(25元/日×265日)。被告未予其承诺日归还原告卷扬机,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以租赁卷扬机作为收益,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卷扬机,侵犯了原告的可得收益,被告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25元的租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截止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12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6月12日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475元(25元/日×179日)。被告还应将租赁物卷扬机返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有的卷扬机一台,并支付租金及损失x元(6625元+4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卷扬机一台,并支付原告刘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刘某某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代理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刘某峰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