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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韩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甲,男,汉族,36岁。

被告:韩某乙,男,汉族,33岁,系韩某甲之弟。

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法制处处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孙某某,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传朝、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龙泽公司的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韩某甲驾驶豫x号神龙-富康轿车在古城路X路交叉路口处将原告撞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某甲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就原告的医疗费用及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30元。

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辩称:请依法判决。

被告龙泽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豫x号车辆是由被告韩某乙出资购买,并实际控制支配该车运营,韩某乙为该车实际所有人,韩某甲为肇事司机,其行为非公司职务行为,本案所涉车与我公司系服务与被服务关系,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对原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x.30元予以确认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3时14分,被告韩某甲驾驶豫x号神龙-富康轿车沿古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聂泰路X路口时,遇董文艳驾驶立马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贾某某沿聂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自北向东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董文艳、原告贾某某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甲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文艳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治疗至2010年2月8日,住院65天,出院诊断为:1、胸脊髓损伤并截瘫;2、胸1.2椎体脱位;3、胸1.2椎体骨折、胸Ⅱ椎弓跟骨折;4、双侧肋骨骨折;5、左股骨干骨折;6、头面部外伤;7、Ⅱ型糖尿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3月29日又支付2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贾某某的伤残等级属1(一)级伤残;2、贾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另查明:被告韩某乙系豫x号汽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龙泽公司系豫x号汽车的被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另外因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x元。

再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为x.56元/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文艳负次要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韩某甲驾驶的豫x号车车主系被告韩某乙,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韩某乙承担,因原告放弃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人董文艳放弃追偿,故被告韩某乙应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而受伤,造成终身残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得到合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72元,有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交的村卫生所的就诊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对此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要看病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花费酌定为5000元,故医药费共计x.72元;2、因贾某某在洛阳市区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市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即x.56元/年×20年=x.20元;3、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故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为x元/年(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上年度平均工资)÷365天×65天×2人=6137元;经鉴定原告属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间为20年,护理费为x元/年×20年=x元;4、误工费为8100元,因贾某某2009年12月3日发生事故前在洛阳前诚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900元,到2010年9月10日定残作出之前为九个月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5、鉴定费1450元,该项费用系司法鉴定的作出,必须支出项,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500元,但提供的交通票据仅为出租车票,考虑到其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7、原告要求的残疾器具辅助费9780元,因未提供医疗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故对其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属截瘫患者,一定的残疾器具是必须品,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器具发票,对该项费用酌定为3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5天×30元/天=1950元;9、此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17岁,本院予以认定,故抚养费为9566.99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4783元;10、住院期间营养费为65天×10元=650元;11、因原告为一级伤残,且原告自愿放弃对事故次要责任人的追偿,同时综合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系豫x号汽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伤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限额x元、医疗费限额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款x元,由被告韩某乙承担80%的责任,即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龙泽公司作为豫x号汽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韩某乙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还应支付x元。

二、被告韩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三、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4元,保全费820元,合计6224元。原告承担1524元,被告韩某乙承担49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韩某乙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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