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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民采初字第72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魏某某,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叫闫某。典礼前,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被子10条;夫妻关系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小麦4000斤,建门楼、厨房各一间,2001年煤气灶一台,2002年沙发一套,2003年VCD一台,铁街大门一副,屋门一副,被告2008年工资两万元。近两年来,原告患眼疾,经常生病住院,被告抛弃原告,拒绝抚养并断绝夫妻关系,原告看病期间,外债五万元,被告在原告患病期间,曾提出离婚,并断绝夫妻关系。虽经双方亲友调解,但被告态度强硬且恶劣,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被告不给原告和小女看病,使原告日夜哭啼,身染重病、双目基本失明,精神损失费两万元;3、依法判决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付抚养费两万元;4、依法判决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小麦4000斤、门楼厨房各一间、铁街大门一副、屋门一副、被告2008年工资款两万元、2001年煤气灶500元、2002年沙发一套1000元、2003年VCD一台1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电视机一台、洗衣机、煤气灶、被子十条、毛毯子一条、太空被一条);6、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外债五万元;7、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一万元;8、依法判决被告付诉讼一切经济费用,上述经济一次付清。

被告闫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原告应患有医学上不适宜结婚的疾病。原告故意隐瞒病史,为达到婚姻目的,所以导致婚姻不正常;婚后常在娘家居住,不叫不来,到婆家也是短暂的,没有种过地,做过饭,男人的一切穿戴一无所管,10年来从未赡养过老人;婚期10年,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挣多挣少全部交与女方;门楼、厨房、铁大门一副、屋门一副由被告方父母出钱修建;由于结婚隐瞒病史,长期用药、至于积蓄多少,被告一无所知。二、子女应归男方抚养,女方患有疾病,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三、应判决原告所提一切经济费用无效。婚姻毕竟是人生的一种关系,女方所陪送的物品还给女方娘家。在长期生活中,原告也早有准备,趁男方不备之际,常往娘家抱东西,导致双方生气,曾在2009年2月8日组织娘家人去被告家取东西,至使被告母亲手小拇指骨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闫某某于200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豫采婚字第X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年满三周岁),取名闫某,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行使探望权,原告要求一月探望一次,被告要求一年探望一次。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康佳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一柜、一罐、双灶)、被子8条;女儿瞧满月有褥子2条(原告未起诉)、毛毯子一条、太空被一条。夫妻共同财产有2008年工资款x元、沙发一套、VCD一台,其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沙发一套现价值500元、VCD一台现价值300元。原告现患有眼病,仍在治疗期间。

另查明,原告为了治疗眼病花费医疗费782.41元,原告为办理二胎准生证花费4550元。

另查明,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和20丈布。

另查明,原告诉称起诉状中第4项请求中的煤气灶应为煤球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刑台市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北京同仁医院眼表疾病彩色照相报告一份、北京同仁医院诊断报告一份、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张、收款收据x一张、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张、林州市X镇X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一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与明白卡各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闫某,已年满3周岁,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女仍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适当抚养费为宜。原告娘家陪送物品及瞧满月陪送物品应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认可有康佳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一柜、一罐、双灶)、被子8条,女儿瞧满月有褥子2条(原告未起诉)、毛毯子一条、太空被一条,但辩称太空被一条原来有,现在不知道哪儿去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认定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里,且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娘家陪送物品及瞧满月陪送物品,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平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认可有2008年工资款x元、沙发一套、DVD一台,但辩称2008年工资款x元,原告从被告家拿走了,被告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认定2008年工资款x元、沙发一套、DVD一台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被告亦辩称门楼、厨房、铁街大门、屋门是在原、被告结婚后有被告父亲出资修建安装,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可能涉及他人利益,且原告未申请评估作价,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其它共同财产,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的请求,由于原告现患有眼病,被告应给予应当经济帮助。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闫某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x元(15年×900元/年),被告享有探望权,可于每年1月份的第一个星期天行使;

三、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个人财产康佳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一柜、一罐、双灶)、被子8条、毛毯子一条、太空被一条;

四、夫妻共同财产有2008年工资款x元、沙发一套(价值500元)、VCD一台(价值300元),该共同财产(x元)应予平均分割,由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7900元,沙发一套、VCD一台归被告所有;

五、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经济帮助款2000元;

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审判员张长勇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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