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住址(略)。
被告人苗某某,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6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初,被告人韩某某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找到张某某购买假烟,二人商定由张某某收购“散花”、“大前门”、“红旗渠”牌假冒卷烟共计36件,然后韩某某以每件19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手中购买。商定后被告人张某某便让被告人苗某某在丁营乡收购假冒卷烟。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驾驶五菱面包车在给被告人韩某某运送假冒卷烟的过程中被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查获假冒卷烟36件,共计36万支,总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韩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被告人韩某某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找张某某购买假烟。二人商定由张某某收购“散花”、“大前门”、“红旗渠”牌假冒卷烟共计36件,然后韩某某以每件19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手中购买。商定后被告人张某某便让被告人苗某某在丁营乡收购假冒卷烟。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驾驶五菱面包车在给被告人韩某某运送假冒卷烟的过程中被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查获假冒卷烟36件共计36万支,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韩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假冒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苗某某、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没收作案工具五菱面包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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