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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城市道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株洲保安服务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金新木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文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X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金城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金城大厦10、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群,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应诉、反驳、承认、放弃、参与和解、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桥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贵,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答辩、提出请求,对事实承认或否认、反驳,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株洲明鑫工程机械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答辩、提出请求,对事实承认或否认、反驳,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石爱莲,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X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X路公司)、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路桥公司)、株洲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的(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与株洲金新木业有限公司诉各被上诉人地面施工损害赔偿案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7月21日、8月14日、9月4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文保、被上诉人城投公司和城市X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群、被上诉人深圳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被上诉人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石爱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为修建株洲市快速环道东环路,株洲市城市公用事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城投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与深圳市X路工程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市路桥公司)签订东环路B合同段(即东环路A段)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深圳路桥公司负责该道路建设,工程价款为x元,施工期为14个月。原告曾某某厂房位于快速环道高家坳立交桥的西北角,由于原告部分厂房位于快速环道(东环A段)工程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必须拆除原告部分厂房。2003年12月3日,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接受城市X路公司委托与原告曾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拆除原告部分厂房并进行补偿,事后,双方都按协议内容履行。2004年3月27日,株洲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拆除原告红线外房屋256平方米并进行相应补偿。在拆除部分房屋后,有些未拆房屋部分墙体需要恢复,2004年3月27日,株洲市快速环道芦淞区征地拆迁指挥部与原告金新公司、曾某某(金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金安与曾某某系夫妻关系)达成断面恢复协议,约定由金新公司和曾某某自行处理断面恢复问题,株洲市快速环道芦淞区征地拆迁指挥部支付现金x元,断面恢复安全问题及与断面恢复相关的其它一切问题都由金新公司和曾某某负责。被告深圳路桥公司在修建道路过程中,由于部分路段土质较硬,需爆破作业,委托保安服务公司下属机构爆破公司进行爆破作业。原告认为被告深圳路桥公司爆破作业和开挖路基对其未拆除的厂房有损害。致使原告未拆除的厂房、车间、住房、地基下沉、开裂、变形,从而导致工厂停产停业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于2006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006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要求对原告厂房损失及机械设备搬迁调试等费用进行价格鉴定,原审法院于2007年4月2日委托株洲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本项价格鉴定标的物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含厂房x元,机械设备安装调试费x元)。2007年9月24日,原审法院依法通知施工单位深圳市X路工程公司参加诉讼。2008年9月4日,被告深圳路桥公司申请追加实施爆破行为的保安公司参加诉讼。2008年9月25日,被告保安公司申请对爆破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害现状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省爆破学会进行鉴定,结论是建筑物的破坏与爆破施工无因果关系。

另查明,2003年6月3日,经株洲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株洲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成立城投公司,株洲市城市公用事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资产被并入被告城投公司。2003年7月,株洲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被告城投公司成立城市X路公司系建设项目法人,主要职能为:受城投公司委托,担任株洲市快速环道工程项目业主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施工和拆迁行为,导致其未拆除房屋属于危房,且提供株洲市九泰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公司)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上述事实。但经庭审查明,九泰公司鉴定结论中并未包含本案诉争房屋部分,虽然鉴定报告中有原告厂房相关照片,但无相关证据能认定原告厂房包含在鉴定报告中,因此,对原告认为由于施工导致厂房属危房,要求被告方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无偿协助原告办理土地用途手续,但未提供被告城投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用途手续的事实和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它诉讼费8015元,鉴定费x元(曾某某交x元,保安公司交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曾某某全部承担。

宣判后,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称,1、一审认定证据不足错误,曾某某与金新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安系夫妻关系,故金新木业公司的相关证据可予采信,《安全性鉴定报告》中已包含上诉人所有的厂房部分,因此一审认定鉴定结论中无上诉人厂房证据不足、错误;2、根据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记载的责任承担比例,被上诉人应支付赔偿款x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x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城市X路公司和城投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红线外未拆除厂房,属危房的主要原因系房屋设计不合理,施工建材质量差,工程质量不合格,鉴定危房后,政府根据鉴定结论作出了同意拆除危房由快速环道指挥部承担拆迁费用30%的会议纪要,上诉人已经领取了该补偿费用并作出了出现问题自负的承诺,政府已经对红线外房屋作出了补偿;危房鉴定报告并不包含曾某某的一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深圳路桥公司答辩认为:2006年已经给予了一次性补偿,上诉人按拆迁表领取了全部补偿,因此,其就同一事由再请求赔偿不能支持,应当驳回;有鉴定结论足以证明上诉人红线外危房与爆破无因果关系,路桥公司已将爆破项目发包给了具有资质的保安公司,故深圳路桥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保安公司在前三被上诉人答辩基础上补充答辩认为:上诉人仅依据不具备鉴定资质的九泰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要求保安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本案一审已经委托湖南省爆破学会作出鉴定结论,结论明确建筑物的破坏与爆破无因果关系,保安公司施工前已经依法向主管部门进行工程爆破登记并提交了施工方案,进行了现场勘察,且一审中鉴定人员也到庭陈某确认保安公司施工方案与向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施工方案完全一致,故上诉人主观认为保安公司爆破施工时方案与备案施工方案可能不一致,其推断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加盖湖南省爆破学会评估鉴定专用章和有评审人张汉才、邱进芬签名的2009年4月30日《声明》一份,拟证明该协会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株洲市X路B标段石方爆破施工对周围(高家坳立交桥)厂房与民宅影响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爆破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复印件)和建宁开发区快速环道用地现状图(复印件),拟证明其与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确定的拆除面积是其自建临时厂房,且与剩余危房是作为一个整体评估,评估包含曾某某厂房,证明总体上已征收和剩余面积。

对于证据1,城市X路公司、城投公司、深圳路桥公司均质证认为:一审中《爆破鉴定意见书》是芦淞区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在没有撤销之前,鉴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声明》来源不合法,程序不合法,应不予采信。保安公司同意上述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并补充质证认为:原鉴定人张汉才在一审已到庭接受询问,已向法庭陈某,进行现场勘察时发现残存的、原爆破时遗留的爆破孔与备案施工方案完全一致;根据现场爆眼可以确认实际施工方案与备案方案一致,保安公司爆破符合操作规程和要求,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保安公司实际施工方案与备案方案不一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应负举证不能责任。对于证据2,各被上诉人均认为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又不是新证据,且系复印件,拒绝质证。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提供了株洲市快速环道东环路A段勘测定界图的规划图(复印件),拟证明拆迁时红线范围和上诉人建筑物大致位置,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都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本院现场勘察时曾某某和金新木业公司在该图上标注了其各自拥有建筑物部分的位置,但各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认为从图纸上没有办法确定上诉人建筑物的现场具体位置和面积。

被上诉人城市X路公司、深圳路桥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新证据:1、九泰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工商局加盖信息资料专用章),拟证明九泰公司经营范围不涉及危险房屋鉴定及拆除房屋安全等级评定等,因此其作出《安全性鉴定报告》中金新公司现有剩余房屋安全等级全为D级,属于危房,超出经营范围,应属无效;2、九泰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局加盖信息资料专用章),拟证明九泰公司经营范围是以技术服务为主,不具备对专业性爆破进行鉴定的资质;3、《公证书》一份,针对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从鉴定人张汉才处获取的《声明》,委托公证处对鉴定人张汉才作调查笔录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张汉才出具《声明》是基于上诉人压力,出于无奈,原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爆破鉴定意见书》正确。

上诉人对上述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九泰公司《安全性鉴定报告》作出后,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保安公司提供《爆破鉴定意见书》,没有实际爆破施工记录,上诉人提交的声明、保安公司提供的《公证书》都认可了没有实际施工记录,备案方案只是纯理论的依据,鉴定应提供爆破时原始信息才具有权威性。

被上诉人城市X路公司和城投公司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安全性鉴定报告》对于安全性的鉴定是有效的,对证3无异议。被上诉人深圳路桥公司对3份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申请现场施工爆破员郭乙忠及安全监督员杨胜勤出庭作证,拟证明保安公司是完全按照已备案爆破方案进行施工,当时有实际施工记录,但现在时间久了,施工记录并没有保存。

被上诉人保安公司质证认为:两证人作为爆破施工的实际实施者,对事件的真实情况最为了解,其陈某客观真实,爆破施工属于特种行业,实际施工必须按照备案方案进行,现两证人均陈某实际施工是按爆破方案进行的,与被上诉人保安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保安公司爆破与上诉人房屋现状没有因果关系。

上诉人曾某某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爆破施工情况应以原始记录为准,现场施工爆破员及安全监督员的言词不能证明当时的实际施工情况。

被上诉人城市X路公司、城投公司及深圳路桥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曾某某提出现场勘察申请,本院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于2009年7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制作了现场勘察图和勘察笔录,对现场勘察图和勘察笔录,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质证均无异议,但各被上诉人均认为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所主张事实。

为查清曾某某所有房屋和建筑物的来源,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02)株中执字第X号卷宗中涉及本案曾某某从佳佑木业购买的土地及地上建筑评估报告书两份,各方当事人均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曾某某提交的证据1《声明》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2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复印件)和建宁开发区快速环道用地现状图(复印件),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提交的株洲市快速环道东环路A段勘测定界图的规划图,虽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郭乙忠、杨胜勤的证人证言,仅施工记录没有保存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因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一审采信的证据株九泰房鉴[2004]第X号《安全性鉴定报告》,因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已证明九泰公司经营范围暂不涉及危险房屋鉴定及拆除房屋安全等级评定,且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九泰公司不具有危险房屋鉴定的资质和房屋安全等级的评定资质,故本院对其作出的《安全性鉴定报告》中有关危险房屋鉴定和安全等级评定的部分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采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湖南省爆破学会鉴定人员在作出《爆破鉴定意见书》前,进行了现场勘察,同时,鉴定报告中明确现场“没有施工直接造成破坏的原始证据。”鉴定人员在一审出庭时陈某,“我去了现场看了施工与爆破方案是否相符,施工与爆破方案是一致的。”经二审现场勘察,现有未拆房屋距离爆破点的位置直线距离最近处有四米,最远处有三十余米。

经过两次拆迁,上诉人对于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部分房屋,包括快速环道红线内与红线外的,均已拆除到位,上诉人对拆迁补偿亦无异议,现仍留有部分建筑物未予拆除,现场无法准确区分金新木业公司和曾某某各自的建筑物面积,曾某某主张其拆除部分包括其自建的3000余平方米建筑物,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还查明,九泰公司系2003年设立登记,设立时房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时明确“其经营范围内暂不涉及危险房屋鉴定及拆除房屋安全等级评定”,该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物、构筑物安全鉴定、建筑物使用功能鉴定、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试验;公司的经营范围以技术咨询服务为主”。目前该公司已经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称危房损失是否事实存在是否与各被上诉人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与各被上诉人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各被上诉人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曾某某主张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认为施工单位在修建东环A段施工工程中,因爆破施工,开挖路基,造成地基下沉,致使上诉人未拆除的厂房、车间、住房地面下沉、开裂、变形成为危房,要求各被上诉人按照政府《会议纪要》确定的补偿标准赔偿危房损失。因九泰公司不具备危险房屋的鉴定资质和房屋安全等级评定资质,其在《安全性鉴定报告》中对于金新公司等房屋的安全等级鉴定为D级,以及金新公司剩余厂房成为危房,建议拆除等报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曾某某不能证明其未拆除厂房成为危房并应予拆除;九泰公司亦不具有爆破鉴定资质,因此其所作《安全性鉴定报告》中关于爆破对上诉人房屋的影响等结论亦不能采信,而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爆破学会所做的《爆破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建筑物的破坏与爆破施工无因果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所称未拆除厂房损害与爆破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开挖路基问题,因开挖路基在爆破之前,且上诉人已与株洲市快速环道芦淞区征地拆迁指挥部达成断面恢复协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亦不能证明所称未拆除厂房损害与开挖路基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路面施工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株洲市政府《关于快速环道东环线征地拆迁协调会议纪要》(政纪发[2004]X号)就拆迁后金新木业公司红线外剩余厂房成为危房,要求其拆迁补偿费用由市快速环道征地拆迁总指挥部承担30%,但这一法律关系系拆迁补偿法律关系,与本案上诉人诉请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诉讼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3元,由上诉人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曼辉

代理审判员陈某中

代理审判员杨立辉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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