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坤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叶建华、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木材款金额为9180元。200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讨,原告借故推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8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一张;2、交料单一张。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原是被告的老客户,曾到被告厂里卖过木材,对木材的规格、要求和质量都有约定。2007年下半年原告运来的5180木材除0.6×0.11×160捆×20片,计3.062立方米及0.5×0.11×0.022×18捆×20片,计0.396立方米符合质量要求外,其他的2.67立方米不符合质量要求,卖不出去,现长期放在厂里。另4000元的木材因原告冲木材站,木材站未检查,有关手续被林管站站长刘小龙没收,木材不能外运,且有些木材已经腐烂。原告的木材不符合规格要求和无木材运输证等手续,造成木材无人要和无运输证等问题不能外运,其主要责任在原告身上,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上述木材判令退给原告。并提供了下列证据:刘小龙、刘谦云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了5180元木材的详细情况即被告收到原告木材的数量、规格、价格及2008年被告黄某乙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的情况等,在庭审中,被告黄某乙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一致,该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能证实本案买卖5180元木材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是记载了一些木材的规格,没有收货人签名,也未证实这些木材是送到了被告黄某乙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乙提供的“刘小龙、刘谦云出具的证明”只证实刘小龙、刘谦云在检查被告的旺府木业时,有部份木材运输证存在跨年度并不符合再次办理库存手续的情况及后来被没收的情况,不能证实这部份运输证存在跨年度并不符合再次办理库存手续的木材是原告送来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被告的老客户。2007年下半年,原告给被告的旺府木业运来的5180元木材,规格分别为:0.6×0.11×0.022×160捆×20片,计3.062立方米;0.5×0.11×0.022×18捆×20片,计0.396立方米;0.6×0.06×0.022×35捆×20片,计0.554立方米;0.6×0.055×0.018×123捆×20片,计1.461立方米;0.5×0.055×0.018×15捆×20片,计0.148立方米;0.45×0.06×0.022×9捆×20片,计0.106立方米;0.4×0.055×0.018×47捆×20片,计0.372立方米;0.3×0.06×0.022×4捆×20片,计0.031立方米。当时收货的是在被告雇请人李金龙收的。2008年8月28日,被告黄某乙在原告的上述送货单上签字认可,并在送货单上还标注了木材的单价是每立方米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将5180元的木材卖到被告黄某乙所办的旺府木业,由黄某乙雇请人李金龙收货,之后被告黄某乙又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作为卖方的原告依约交付了木材,作为买方的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提出原告卖给被告的木材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且被告在收到木材后长达一年的时间也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就木材质量不符合被告要求通知出卖人,视为原告出卖给被告的木材符合质量要求。但原告提出被告黄某乙还欠其木材款4000元,因原告也没有提供送货单,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黄某甲货款51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支付货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40元,原告黄某甲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坤全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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