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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湖南锦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某某、宁乡县水泥五厂管辖异议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立民终字第1199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锦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宁乡县水泥五厂,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X乡X组。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厂长。

上诉人喻某某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228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喻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锦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属于担保追偿权纠纷,而宁乡县水泥五厂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欠款纠纷,两个案件的性质不同,且当事人也不一致,不能放到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被上诉人与喻某某之间本质上是欠款纠纷,宁乡县水泥五厂之间的“供应水泥偿还欠款协议”,其实质是该欠款纠纷的附属合同,应依照欠款纠纷确定管辖。即使两个案件能够并案审理,在双方未就管辖问题达成一致时,也应当根据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而不是附属合同的履行地。本案三个被告住所地均在宁乡县境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湖南锦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应为担保追偿权纠纷,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喻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宁乡县水泥五厂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乡县境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2282-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某杰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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