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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林卉依法未出庭,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通过汇款到罗某甲云的账号上从郴州尹某处购进各类假烟在资兴市X镇X路大兴综合商行南杂店销售,销售金额达x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2日,曹某汇款900元给尹某,以30元/条的价格购进30条假软白沙烟后,以40元/条的价格销售出去,经营额达1200元。

2、2011年3月14日,曹某汇款1775元给尹某,以30元/条的价格购进50条假软(盖)白沙烟,55元/条的价格购进5条假五叶神烟后,软白沙以40元/条,盖白沙以45元/条,五叶神以95元/条的价格销售出去,经营额达2475元。

3、2011年3月18日,曹某汇款3480元给尹某,分别以55元/条、30元/条的价格购进假盖经典双喜62条、假红玫2条后,假盖经典双喜以95元/条,红玫以35元/条的价格销售出去,经营额达5960元。

4、2011年3月27日,曹某汇款1800元给尹某,以45元/条的价格购进40条假精白沙烟后,以70元/条的价格销售出去,经营额达2800元。

5、2011年3月31日,曹某汇款1450元给尹某,以29元/条的价格购进50条假软(盖)白沙烟,软白沙以40元/条,盖白沙以45元/条的价格销售出去,经营数额达2000元。

6、2011年4月2日,曹某汇款2900元给尹某,以29元/条的价格购进100条假软(盖)白沙烟后,软白沙以40元/条,盖白沙以45元/条的价格销售出去,经营数额达4000元。

7、2011年4月14日,曹某汇款3070元给尹某,以30元/条的价格购进假软白沙100条,以45元/条的价格购进假软经典双喜2条,软白沙以40元/条,软经典双喜以85元/条销售出去,经营数额达4170元。

8、2011年4月19日,曹某汇款9000元给尹某,以30元/条的价格购进假软(盖)白沙烟6件,每件50条后,软白沙以40元/条,盖白沙以45元/条的价格销售出去,经营数额达x元。

9、2011年4月29日,曹某汇款5000元给尹某,以30元/条的价格购进3件假软(盖)白沙烟,其中每件50条,和部份其他品牌的假烟后,软白沙以40元/条,盖白沙以45元/条的价格销售出去,经营数额达6000元。

10、2011年5月13日,曹某汇款5000元给尹某,以30元/条的价格购进3件假软(盖)白沙烟,其中每件50条,和部份其他品牌的假烟后,软白沙以40元/条,盖白沙以45元/条的价格销售出去,经营数额达6000元。

11、2011年5月30日,曹某汇款3030元给尹某,以30元/条的价格购进假软白沙烟101条后,以40元/条的价格销售出去,经营数额达4040元。

12、2011年6月30日,曹某汇款2850元给尹某,以30元/条的价格购进95条假软(盖)白沙烟后,软白沙以40元/条,盖白沙以45元/条的价格销售出去,经营数额达3800元。

13、2011年7月2日,曹某汇款4500元给尹某,以30元/条的价格购进150条假软(盖)白沙烟后,软白沙以40元/条,盖白沙以45元/条销售出去,经营数额达6000元。

14、2011年7月14日,曹某汇款5770元给尹某,以55元/条的价格购进假红塔山烟2条,55元/条的价格购进假五叶神烟2条,45元/条的价格购进假软经典红双喜2条,以32元/条的价格购进假软红双喜30条,以30元/条的价格购进假软(盖)白沙烟100条,以45元/条的价格购进假小熊猫10条,以55元/条的价格购进假利群10条,以55元/条的价格购进云烟10条后,红塔山以90元/条,五叶神以95元/条,软经典红双喜以85元/条,软红双喜以54元/条,软白沙以40元/条,盖白沙以45元/条,小熊猫以85元/条,利群以90元/条,云烟以95元/条销售出去,经营数额达886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29日,资兴市烟草专卖局在大兴综合商行南杂店现场查获各类假烟27条9包,分别为:红塔山烟1条9包;红玫2条;软白沙2条;精白沙9条;盖白沙3条;软双喜1条;经典软双喜2条;五叶神2条;利群2条;经典盖双喜2条;蓝软芙蓉王1条。所查获的烟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尹某、袁某、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户籍证明;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资兴市烟草专卖局的证明;湘烟销[2010]X号湖南省烟草专卖局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销售伪劣香烟,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x元,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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