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邱某乙(又名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连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建平、人民陪审员杨某平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国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7年由芷江县教育局和碧涌镇政府筹建芷江县X镇中学学生宿舍及风雨活动室,该工程经原告联系承建,因原告个人无钱垫资和无资质承建,便邀约两被告(系两亲兄弟)入伙,1997年10月12日以原芷江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政府签订合同。该工程同年10月19日动工,由于资金未到位,致使工程历时三年,其中1997年和1998年由原告与两被告三人共同完成宿舍楼及风雨活动室的基础、砖砌体、砼部分,1999年由原告单独一人完成风雨活动室余下项目及所有排水沟增加项目。
该工程于1999年底全面完工,2007年3月14日由被告邱某甲将全部工程款领完,经原告数次催促被告清帐,两被告兄弟俩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1、代付赵某竹架板租金3300元;2、原告1997年垫付资金1053.60元;3、原告1999年单独修建风雨活动室3个月工资3600元;4、原告1999年修建风雨活动室超支款686.30元;5、原告在该工程中应得利润款9500元。
被告邱某甲、邱某乙辩称,一、原告杨某某起诉与两被告合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97年至1999年期间承包的芷江县X镇中学学生宿舍是以芷江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包的,被告邱某甲是住宅公司的书记,没有与原告合伙承包工程,该期间原告仅是技术员,被告已支付其工资x余元,不存在欠原告的工资及应得款项。原告作为合伙人出资多少,按什么标准分担盈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起诉要求给付租金,同样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工资的支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三、本案属于重复诉讼。2008年11月28日原告杨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向法庭申请撤诉后,原告又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明显属于关系案、人情案。四、2009年元月6日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证据的通知书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被告承包工程项目的帐本不属法院三种证据调取范围,被告不予提供。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与两被告合伙承包工程没有事实和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97年12月29日邱某甲、杨某某共同向赵某借竹架板的借条,欲证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并已出资。
(2)1998年元月16日邱某签字的验收单,欲证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杨某某在合伙期间出资1053.60元。
(3)原告杨某某所列1999年修建风雨活动室的支出项目表及学生宿舍、风雨活动室应得款项计算书,欲证实原告为修建风雨活动室垫付超支款686.30元及原告与两被告合伙应分得利润9515元。
(4)2007年3月14日被告邱某甲到芷江县碧涌中学领款收据复印件,欲证实被告邱某甲最后领款数额为x元,本案尚未过诉讼时效。
(5)2001年元月21日黄大林砖厂宋某出具的领取碧涌中学学生宿舍、风雨活动室工地砖款领条,欲证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并出资500元砖款。
(6)2008年11月24日碧涌中学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被告三人共同修建学生宿舍、风雨活动室,工程所有款项已付清。
(7)2008年11月25日碧涌中学出具的证明,欲证实杨某、杨某、杨某系该校的教职工。
(8)2008年11月25日杨某、杨某、杨某分别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被告三人合伙修建碧涌中学学生宿舍和风雨活动室。
(9)2008年11月20日肖某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杨某某与邱某、邱某甲共同承包碧涌中学学生宿舍。
(10)2008年12月28日刘某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被告系合伙人。
(11)2009年1月6日碧涌中学出具的证明,欲证实碧涌中学学生宿舍、风雨活动室三人一起修建部分及杨某某单独完成部分情况。
(12)2009年元月6日碧涌中学杨某的证明,欲证实碧涌中学老师杨某、杨某一直见证中学学生宿舍和风雨活动室的修建直到竣工。
(13)2009年1月6日碧涌中学杨某、杨某分别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被告系合伙人,原告单独完成了扫尾工程。
(14)1997年至1998年原、被告三人共同先后开具的51份第一联验收单,欲证实原、被告合伙内部管理帐务支出的情况,即由原告开验收单、邱某乙复核、邱某甲付款,该验收单一式三联,原告保存第一、三联,并欲证实原告保存的第一联验收单是该工程项目支出依据。
(15)2000年10月1日赵某出具的竹架板费用的收条,欲证实1997年借赵某竹架板未退由原告付款3300元。
(16)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某于2009年2月24日当庭作证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是合伙人,碧涌镇中学学生宿舍楼及风雨活动室工程系杨某某联系,因其无钱垫资,邀约两被告合伙,且取得工程承包权须通过发包方的负责人杨某,因杨某系杨某某亲戚,由邱某甲以原芷江住宅公司名义签订合同。
(17)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某于2009年2月24日当庭作证的证言,欲证实碧涌中学风雨活动室1997年和1998年是原、被告三人共同修建,1999年扫尾工程由原告一人到修建,原告并不是被告委托到修建。
两被告邱某乙、邱某甲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第2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第X号证据不予承认;第X号证据没有意见;第X号证据不清楚;第X号证据没有意见,但只能证明碧涌中学给两被告付清了工程款;第X号证据无异议;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人;第X号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杨某某当时在场,但并不能证明是合伙人;第X号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是合伙人;第X号证据只能证明芷江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派杨某某到场,不能证明是合伙人;第X号证据只能证明杨某、杨某是碧涌中学的教师,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人;第X号证据只能证明最后完工是杨某某到做的,并不能证明杨某某是合伙人;第X号证据没有意见;第X号证据没有意见,但原告1999年向碧涌中学领款4万多元,是其应该付的;第X号证据不属实;第X号证据无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认为:第X号至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杨某某、被告邱某甲和被告邱某乙三人系合伙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第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邱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97年10月12日碧涌镇政府与芷江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欲证实碧涌镇学生宿舍承包人系芷江住宅建筑工程公司,邱某甲代表住宅公司签字,原告杨某某不是合伙人。
(2)1997年10月18日刘某与邱某甲代表芷江住宅公司碧涌中学宿舍及风雨楼承建队签订的芷江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欲证实原告没有任何签字,不是合伙人。
(3)1997年10月18日杨某与邱某甲代表芷江住宅公司碧涌中学宿舍及风雨楼承建队签订的芷江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欲证实原告没有任何签字,不是合伙人。
(4)2003年6月27日碧涌中学出具的证明,欲证实邱某甲到结算工程款,杨某某不是合伙人。
(5)2009年2月15日黄某的证明,欲证实碧涌中学学生宿舍系芷江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承接,交由邱某甲承包并自负盈亏。
(6)2009年2月18日杨某的证明,欲证实原、被告三人不是合伙人。
原告杨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第1、2、X号证据无异议;第X号证据不清楚;第X号证据不清楚,既然是公司交邱某甲承包,应有协议;第X号证据只能证明当时邱某甲管理钱,不能证明原、被告不是合伙人。
被告邱某乙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邱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认为:第X号至X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缺乏关联性,并不能仅凭这些证据证实原告不是合伙人,被告邱某甲提供的第X号至X号证据欲证实原告不是合伙人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主要确认如下事实:
1997年芷江县X镇中学欲修建学生宿舍楼和风雨活动室,由芷江县X镇政府和芷江县教育局筹资修建。原告得知此情,便与碧涌镇政府分管教育的副镇长杨某(系杨某某堂哥)取得联系,并口头达成意向协议。因原告一个人无资质和能力独立承担修建任务,便邀约时任芷江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的书记邱某甲以及邱某甲之兄邱某合伙,于1997年10月18日以原芷江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芷江县X镇政府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避免原告与副镇长杨某系亲戚关系造成不利影响,以邱某甲作为代表签字,工程总造价为3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三人进场施工,并具体进行了分工,即邱某乙主管材料彩购,杨某某主管施工技术,邱某甲管钱并共同开具验收单(三联单)作为内部帐,其中支出项目由原告记载在验收单上,由被告邱某复核,被告邱某甲付款,付款后由邱某甲保存第二联,原告保存第一、三联。由于发包方工程款未能及时拨付到位,致使工程未能及时完工。1997年至1998年原告与两被告共同仅完成宿舍楼及风雨活动室的基础、砖砌体、砼部分。1999年两被告到怀化工地搞管理,由原告单独一人完成风雨活动室余下项目及所有排水沟增加项目。该工程于1999年底全面完工,直至2007年3月14日由被告邱某甲将全部工程款领完。经原告数次催促被告清帐,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本院调取被告邱某甲保存的帐务凭据。本院于2009年1月6日通知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将帐本凭据交至法院,但被告逾期未提供,也未申请延期提供,导致原、被告未能清帐。凭原告提供并经本院采信证据证实,2000年原告垫付三人合伙期间欠赵某竹架板租金3300元;1997年原告修建宿舍时垫资1053.60元;尚欠原告单独修建风雨活动室3个月工资3600元;原告垫付1999年修建风雨活动室超支款686.30元;原告在合作期间应分得利润款项9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个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二、原、被告未经清帐,原告的合法权利是否能受到保护以及原告请求的数额如何确定。
一、本案的法律性质。该案工程发包方是芷江县X镇政府,承包方是芷江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原、被告三人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从表面上看,该工程只是芷江县X镇政府与芷江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发生关系,并由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邱某甲,由其自负盈亏,似乎与原、被告三人合伙无关。但在实际工作中,原告参与联系工程,提供技术性劳务,同时垫付部分资金,并且原、被告三人对管理进行了具体分工,在向碧涌镇中学领款时,也无需经过承包方芷江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有时由原告领款,有时由被告领款,并且该案有多名证人证实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将承接工程交公司职员被告邱某甲承包,并由公司职员原、被告合伙,这只是公司的内部管理方式,与《建筑法》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是有区别的,原、被告三人作为公司职员合伙内部承包公司工程是合法的。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为合伙纠纷。
二、原、被告合伙帐务未经结算,原告的合法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及请求数额如何确定。众所周所,一般情况下,合伙帐务未经合伙人结算,权利请求人的权利是无法实现的。但在权利人要求对合伙帐务进行结算,但其他合伙人拒绝结算下的情况下,权利人的权利请求是可实现的,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已依法通知被告提交帐务凭据,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拒绝提供账务凭据进行结算,但认可帐务凭据存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垫付款和工资4笔共计8639.90元以及分配盈余9500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合伙期间垫付的资金和应得的工资及应分配的盈余,本院予以支持,并由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偿付原告杨某某垫付款三笔5039.90元;
二、由两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偿付原告杨某某单独完工期间的工资3600元;
三、由两被告邱某甲、邱某乙支付原告杨某某合伙期间的盈余款9500元。
四、以上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并由被告邱某甲、邱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邱某甲、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连周
审判员肖建平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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