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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朱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朱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芸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2001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朱某办理美元存款挂失,取款后合并存款美元8,251.97元,存期12个月,帐号:××××。朱某将存单交给被告保管,因原告长期在国外,所以一直未将该存单取回。后原告经向某银行某路支行调取有关存取款凭证资料,发现在2003年12月15日,原告名下的美元存单(金额8,468.56美元)已被被告提取,并兑换为人民币69,569.22元,转入被告名下存款。原告认为被告负有返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故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侵占存款人民币69,569.22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3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79%计算至法院判决日止)。

被告朱某辩称:自己从未保管过原告诉请的美金,且原告主张的款项已在2003年12月17日转存入原告名下的存单,被告取得该存单后已在2004年3月23日前交付原告,后双方在2004年3月23日进行总结帐,并结清所有款项;原告为本案争议款项曾在某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已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属一案两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前往美国定居,其委托案外人王某为其管理房屋出租、代领工资等事宜。1997年7月8日,王某征得原告同意后,将代管的现金人民币8,190.97元、存款(工资)人民币17,866.35元、某路住房产权证及合同等财产转交被告。之后,被告除保管王某移交的钱款外,还为原告代为领取退休工资、代为出租某路住房、代为领取动迁款人民币10,417.50元。2004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交接明细》,内容为:97年7月8日从王某先生处接到现钞人民币8,190.97元、存款余额人民币17,866.35元,至04年3月23日清帐余额人民币5,220.58元。原告同时在一份英语书写的“××××(某母的帐目单)上作为接交人签收,该帐目单上移交人为被告,移交金额总计人民币155,869.53元,其中包含一张存单户名为原告,存入银行为某银行某市X路支行,金额为人民币112,220.23元,存入日期为2003年12月17日,帐号为××××(以下简称某存单)。

2006年3月20日,原告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民一(民)初字第××号】,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71,452元,其诉请中包含美金8,468.56元。2007年3月15日,某法院从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角度判决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40,675.91元。判决后,原、被告均向某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告的上诉请求中仍包含美金8,468.56元。2007年12月21日,某中院从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角度判决【(××)××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已在2004年3月23日根据“交接明细”和“某母支出报告”进行了总结帐。判决后,原告向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8年9月3日,高院裁定【(××)×高民一(民)申字第××号】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03年12月15日,某银行某市X路支行同一经办人员连续办理了如下业务:1、户名为被告、帐号为×××××、金额为5,000美元的存单结清,本息取款5,160.19美元,并兑换成人民币42,647.42元;2、户名为原告、帐号为××××、金额为8,251.97美元的存单结清,本息取款8,468.56美元,并兑换成人民币69,569.22元;3、开立被告名下存单一张,帐号为××(以下简称××存单),金额为人民币112,216.64元,利率为1.98%,该存款来源于上述两笔存单本息取款并兑换后的人民币汇总钱款,即42,647.42+69,569.22=112,216.64),存单开户申请书上所留联系地址为“某路某号某楼某座”,电话为“××××”,本人签名处为“朱某”。

2003年12月17日,某银行某市X路支行办理了如下业务:1、××存单结清,本息取款人民币112,220.23元,取款凭条上取款(代办)人处签名为“朱某”;2、开立原告名下存单一张(即前述××存单),存单开户申请书上所留联系地址为“某路某号某楼某座”,电话为“××××”,本人签名处为“司某某”,存款凭条上存款(代办)人处签名为“司某某”。庭审中,被告自认在××存单开具后,即取得该存单,并随后交付原告。原告自认在2003年12月22日从被告处取得××存单,并在2006年自行将存款取出。2004年3月22日,原告在××存单下方写明:“以上第一张朱某名姓,第二张已换司某某,未给于他名姓印件。04/3月X号签,司某某(此系03年12月X号由朱某名字换上司某某)”。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自认外,有某银行某市X路支行情况说明、存取款凭条、外汇兑换凭条开户申请书、××存单、××存单、某母的帐目单、(××)×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高民一(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某法院和某中院庭审笔录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有以下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认为,在前案保管合同纠纷中,并未涉及本案美金,故本案并非一案两诉;被告认为本案争议款项已经某法院、某中院、高院审理结束,故本案属于一案两诉。2、××存单的钱款来源。原告认为,××存单的钱款来源系原告在上海的房屋租金及工资等收入,并非本案诉请美金兑换后的人民币存款,原告在××存单下方手写字体中提到的“第一张”,系指2003年5月15日存在被告名下的属于原告所有的工资和房屋租金,金额为人民币43,000元,该存单确与本案无关,手写字体中提到的“第二张”,即指××存单,两张存单涉及钱款互相没有联系,原告当时在××存单上写下这些内容,仅为证明被告有将原告钱款以被告名义存入银行的习惯,另外,原告对××存单的开户、取款以及××存单的开户都未亲自办理,亦未委托朱某办理,只是将身份证交给被告保管;被告认为,××存单的钱款来源系××存单,而××存单中则包括了原告诉请主张的美金,××存单下方手写字体即表明了××存单变更为××存单的经过,其中提到的“第一张”即指××存单,“第二张”即指××存单,另外被告表示由于时间长远,故对××存单的开户、取款以及××存单开户的实际办理人究竟是自己还是朱某已记不清,但对朱某的行为均表示认可,自己在当时确实持有原告身份证。

因原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主张返还的人民币存款系由美金8,468.56元兑换而成,该美金款项虽已经某法院一审、某中院二审、高院再审,但原告当时系以保管合同为由起诉,法院亦依据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处理;而原告在本案中认为,被告擅自将原告名下系争美金存入被告名下占为己有,拒不返还,其非法侵占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亦否认曾保管过该美金款项,故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原告在前后两次诉讼中依据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理由,故本案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原告提出诉讼符合程序法相关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存单的钱款来源即××存单的本息取款金额,理由为:①××存单的取款日、取款银行与××存单的开户日、开户银行完全一致;②××存单的本息取款金额与××存单的开户存入金额完全一致;③原告亲笔在××存单上书写的内容基本反应了××存单向××存单转变的过程,并签名认可,原告庭审中对该文字内容的解释不具备合理性和可信度,本院不予采信;④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单的钱款来源系原告在上海的房屋租金及工资收入,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存单的钱款来源系××存单的本息取款金额,而××存单钱款来源包括了原告诉请主张的钱款,现原告已取得××存单,并取出钱款,故理应认定原告已取得系争款项;且被告对系争款项始终采取连续存入银行的方式并最终以存单的形式交付原告,故存单中已包含了系争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亦对存单转换形式予以书面确认,故被告并无占有系争款项的行为,且未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以侵权为由主张被告返还系争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司某某要求被告朱某返还人民币69,569.22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司某某要求被告朱某赔偿上述款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9.2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晓蓓

审判员陈芸

代理审判员曹征祥

书记员石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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