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慈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个体经商,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0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定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1997年至2001年1月间,在本市X镇,以开店进货为借口,高息为诱饵,向潘某某等人19人骗借人民币(略)元,用于支付利息及赌博。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是借款不是诈骗。辩护人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对定诈骗罪的证据尚不够充分。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00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以其所经营的烟酒批发部进货为名,高利率为诱饵。向刘小松“借款”人民币(略)元、王某人民币1000元、王某良人民币(略)元、彭克清人民币(略)元、巫明清人民币(略)元、徐业伟人民币(略)元、陈永海人民币(略)元、张约翰人民币(略)元、张发章某民币(略)元、张焕苗人民币(略)元、王某耀人民币(略)元、潘某某人民币(略)元、陈尧昌人民币(略)元、施宝根人民币(略)元、孟玉祥人民币(略)元、张友洪人民币5000元、姜纪敖人民币7000元,史来根人民币2000元、张建峰人民币(略)元。所获赃款除支付高额利息及购房外,其余均挥霍一空。被告人王某自感无能力偿还,于2000年5月份离家出走,直至2001年10月16日被本市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潘某某等19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向潘某某等19人出具的暂借条。2、被告人王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章某所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又无相应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的49.5万元人民币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波波
审判员马志法
人民陪审员周金海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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