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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执字第342号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乾民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利华,乾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执行人王某甲,男,1955年6月4日,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所(略)。

被执行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所(略)。

被执行人王某丙,男,1971年9月1日,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所(略)。

申请执行人卢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自2009年4月13日始至原告终年止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卢某某赡养费人民币500元,此款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二、原告卢某某今后生病住院医疗费(以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及死后丧葬费由三被告每人负担六分之一。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二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部分后,被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09年9月9日交来执行款925元。该案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费已由被执行人负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某江

代理审判员李昌盛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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