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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第三人陈某某,男,27岁。

原告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陈某某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在2009年11月29日下午两点左右,锅炉房水泵坏了,无法上水”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锅炉房水泵是2009年11月27日下午3点左右出了故障,与第三人陈某某11月29日下午3点左右受伤无关。该决定书中认定“领导安排陈某某清理机器卫生,陈某某在清除涂胶辊时右手被擦机布带入辊中”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没有安排陈某某清理机器卫生,清理涂胶辊也不是陈某某的工作职责。另外,2009年11月27日下午原告的锅炉房水泵坏了,29日下午公司停产,第三人陈某某受伤不属于在上班时间,他也没有上班。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以后,原告不服依法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了二七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陈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二七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陈某某受伤作出了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认为陈某某不构成工伤,缺乏事实证据。从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陈某某系原告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的手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被机器挤伤的。原告称没有安排陈某某清理机器,清理涂胶辊不是陈某某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并不能排除陈某某构成工伤的事实。因为,认定工伤并不以原告安排工作为前提,而是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为条件,因此,无论原告是否安排陈某某清理机器,都不能否认陈某某因清理机器受伤的事实。况且,原告提出的陈某某不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其主张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陈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2.陈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身份证明及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陈某某受伤情况;3.委托书、居委会证明、户口登记薄,证明陈某安签收相关文书的合法性及陈某安与陈某某之间系父子关系;4.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证人郭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第三人右手被机器挤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6.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7.河南省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经过审查,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8.被告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调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原告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说明情况;9.原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备工伤认定主体资格;10.被告工作人员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进行了调查;11.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递交的答辩状,证明原告就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期间进行答辩;12.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13.送达回执三份,证明被告向工伤认定案件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14.《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15.中共郑州市二七区委二七发【2010】X号文件,证明原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更名为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不服,向二七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二七区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该决定书是被告经调查核实,且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提出异议和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受伤经过”作出“情况属实”的认定。原告起诉状前一部分试图否认“在2009年11月29日下午两点左右,锅炉水泵坏了,无法上水”的事实,而其在起诉状的后一部分认可了该事实。由此可见,原告起诉状中前后自相矛盾的谎言仅是想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不能令人置信。第三人是涂胶机机长,保持涂胶机的环境卫生良好是第三人工作的职责范围。“领导安排”第三人“清理机器卫生”,应是十分正常的,即使没有领导安排,第三人“清理涂胶辊”也是履行工作职责,应无可非议。原告以“清理涂胶辊”不是第三人的工作及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为由,来推卸责任是不能令人信服的。生产期间因设备故障而中断生产绝不是停产放假。在此期间,在班生产职工不能离开工作岗位,这也是企业惯例,是众所周知的常规。因此,原告作出“停产期间,不属上班时间”的辩解是不成立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上,这是不争的事实。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三人的父亲陈XX与原告单位的有关人员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录音书面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工伤的有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X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4月11日签订了一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22日至2010年2月22日,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生产部,负责操作包装机,而包装机的相连机器是涂胶机。2009年11月29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单位锅炉房水泵坏了,不能上水,造成车间气压不足,无法生产,第三人在清理涂胶机的涂胶辊时,被挤伤右手。原告随派人将第三人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4日出院。经诊断,第三人右手开放性外伤,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毁损伤,右手皮肤缺损。第三人于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3月29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按照被告要求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向第三人出具了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原告在10日内提交有关材料,并陈某有关情况。经过调查取证,被告于2010年7月5日依法作出了豫(二七)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职工陈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经复议审查,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了二七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3日更名为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在2009年11月29日下午两点左右,在原告单位清理涂胶辊时被挤伤右手,第三人清理涂胶辊的行为应当视为第三人工作的一部分,其清理涂胶辊的时间应当视为其工作时间,因此,第三人右手被涂胶辊挤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本案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协助调查函,并询问有关人员,了解第三人伤情,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职工工伤认定的条款,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当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单位停止生产期间发生伤害,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期间及本院审理期间,对第三人不是工伤的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对其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瑞玲

审判员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张照芳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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