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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行初字第5号原告(略)不服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资政法[2008]9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行初字第5号

原告(略)(以下简称一组)。

诉讼代表人樊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53岁,汉族,资兴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廷阳,郴州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南玲,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资兴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

第三人资兴市X镇X村二组(以下简称二组)。

诉讼代表人樊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丙,男,汉族,45岁,高中文化,青腰镇X村二组村民,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略)不服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2008年10月9日作出的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2009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没有合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认为,原告一组和第三人二组之争议,实属山场边界之争。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自留山管理证和山场的地形、地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七第一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将原告和第三人争议“蒲竹山”山场的林权和山权确权给了第三人二组。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2:1984年11月30日资兴县人民政府资政字第X号和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左界是第三人的右界,但具体位置两证都未填写明确;

证据3:2005年4月14日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此案青腰镇政府曾做了调解;

证据4:樊某丙、樊某达、樊某英、樊某凤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蒲竹山”山场是樊某丙的自留山;

证据5、6:钟维涛和钟积文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交界线在中间一山脊;

证据7:勘查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山场的四至、面积和树种;

证据8:被告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山场的有关情况;

证据9:郴州市政府行政复决定书,用以证明,郴州市政府维持被告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一组诉称,我组和第三人争议就是界至之争,但被告依照有优势地位的赤足园村支书樊某丙指点的证人证言,把争议界至予以变化,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第三人,违反林业法律法规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限令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

1、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用以证明“蒲竹山”的四至范围;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黄存清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蒲竹山”在仓田村X组退耕还林的田上,界至与其相邻,仓田村水圳灌溉水田有崩口,崩口直上的山场属原告一组所有,是朱某某的自留山;

3、争议山场平面图,用以证明争议山场属原告所有;

4、黄存清身份证明,用以证明黄存清的身份情况;

5、申请书,用以证明黄存清不能出庭的事由;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黄外良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界线是仓田村责任田崩口处,小垅直上至岭顶;

7、争议山场的照片,用以证明争议山场地形、地貌;

8、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界线位置;

9、10,两级政府的决定书,用以证明,两级政府在没有查清具体界线的情况下错误做出处理决定;

11、周荣等5人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争议山场烧过木炭;

12、第三人的答辩状,用以证明第三人也承认交界线是以崩口为界。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所争就是双方界至,由于双方提供的自留山管理证都没有明确交界线的位置,政府根据地形、地貌及证人证言,结合分山常理,以中间山脊为界划分山界,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资兴市X镇X村二组(以下简称二组)述称,市政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界线分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1、2、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只是证明青腰镇人民政府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原告认为镇政府调解不公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其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6,是乡政府工作在调解此案时做的调查笔录,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勘查笔录,是被告在原告和第三人参加下对争议山场四至等情况的如实记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9,是市政府庭审记录和复议决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6,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代理人单方绘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用以证明证人不能出庭的事由及身份状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山场照片,是对山场面貌的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答辩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山场的地名为“蒲竹山”,四至为:上以茶山边,下以江(田边),右以小山脊,左以右边小山脊与公路的交界点往仓田方向(往东)沿公路X米直上茶山边,直下到田边。面积3亩,树种为天然楠竹。1984年11月30日,资兴县人民政府填发给赤竹园一组村民姜戊兰(朱某某之母)持有的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中蒲竹山山场的四至表述为“上以茶山,下以江,左中二组为界,右以李任山山沟”,树种为荒山。1984年12月30日,资兴县人民政府填发给赤竹园村X村民樊某池(樊某丙之父)持有的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中蒲竹山场的四至表述为“上以坡埂,下以江,左以一组杉山,右以一组杉山”,树种为杉树。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中蒲竹山山场的左界即为X号自留山管理证中蒲竹山山场的右界。但两证中对其山场交界线的具体位置均未写明确。被告在现场勘查中,原告所指的交界线在小坳岐沿公路往东(仓田方向)22米处,该处无明显天然界线标志,也没有找到其所称的水圳出口。第三人所指的交界线在小坳岐。青腰镇政府曾对此案进行过调查与调解,但调解未果。1984年山林定权发证时,赤足园村风景林填到了组集体,大队造的林填到了村集体,其他的填到了个人作自留山。

本院认为,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认定姜戊兰第X号和樊某池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均为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凭证,而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将本属村民的所有林木确权给村X组,实属不当,与法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2008年10月9日作出的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限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坤全

审判员谭智勇

审判员谷新文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朱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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