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47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瑞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组织工队在被告承揽的工程中从事部分项目施工,完工后,截止2007年11月7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之后分数次支付原告x元,余款x元一直推诿不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x元。
被告郭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从被告处承包施工44个车库工程,2007年11月7日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5万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8日给付原告5万元,2008年秋天给付3万元,2008年底给付5000元,三次共给付8.5万元,下欠12万元至今未给。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2008)林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在卷,经庭审认证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郭某某承建车库,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从被告出具的欠款条可以充分证明其欠款事实和金额,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郭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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