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天心城市广场”北栋X楼C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某,女,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杨某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二初字第228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杨某原居住在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在此期间办理了身份证,2000年初上诉人购置房屋全家搬迁至(略)“天心城市广场”北栋X楼C座居住,至今已有8年多,此地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此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某向法院提交了长沙市芙蓉区X街道办事处金沙里社区居委会与湖南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出示的证明,证实杨某及全家自2000年初全家搬迁到(略)“天心城市广场”北栋X楼C座,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都正街派出所和该所责任区民警周兰在该证明上盖章和签名证实上述情况属实。依上述证据,上诉人杨某居住在长沙市芙蓉区已达一年以上(计算至起诉时),长沙市芙蓉区为杨某的经常居住地。因此,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二初字第2289-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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