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王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王某乙,男,25岁。
被告王某丙,女,42岁。
被告牛某某,女,31岁。
被告王某丁,男,54岁。
被告王某戊,男,41岁。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简称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牛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牛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庄信用社诉称,2006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某乙提供借款本金29万元,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7.44‰计算,逾期期间按日3‱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4月14日。王某丙、牛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3月31日,被告王某乙尚欠本金29万元,利息x.31元。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乙归还我社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为x.31元);2、被告王某丙、牛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牛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某乙提供借款本金29万元,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7.44‰计算,逾期期间按日3‱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4月14日。王某丙、牛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截止2009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x.3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在卷,经庭审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牛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丙、牛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3月31日为x.31元,从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王某丙、牛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43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Ο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郭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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