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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社会福利院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社会福利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愪某某,上海市闸北区大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光华,上海市鸣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社会福利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因年迈于2001年4月30日由其儿媳徐某某与上海市闸北区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闸北福利院)签订《上海市闸北区社会福利院收养人员入院协议书》后入住闸北福利院,约定三级护理及相应的费用。2008年12月24日下午,王某某在其居住的房间内行走时摔倒,当日被家属送至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王某某支付医疗费及护理用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09.5元、救护车费用243元。2010年4月,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闸北福利院赔偿医疗费552元、救护车费用271元、护理费43,6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2010年3月5日,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间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摔倒,致右侧股骨颈基部骨折等,其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80日。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审审理中,王某某自认自己入住闸北福利院时尽管眼盲但生活能够自理,且入住后长期接受闸北福利院提供的“一对多”护理服务;闸北福利院自认王某某入住其福利院时已存在眼盲以及糖尿病等基础性疾病。由于王某某、闸北福利院对于事故责任承担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福利院在明知王某某存在眼盲的身体条件限制的情况下,未能向其家属建议合理的护理等级,并在王某某住院期间给予足够的注意与合理的安排,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闸北福利院提出其于2008年向王某某家属建议提高护理等级遭拒的主张,对此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而王某某家属应对王某某的自身健康状况充分了解,在明知王某某存在眼盲的情况仍旧自信其能够生活自理,并将该信息传达给闸北福利院,与闸北福利院约定“三级护理”并支付相应的对价,在长期接受闸北福利院提供的“一对多”护理模式的情况下未曾提出任何异议,对王某某最终的损害结果亦有放任之过错;王某某在自行活动时不慎摔倒主要原因是其自身健康状况所限,综上王某某及其家属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所存在的过错,可减轻闸北福利院的责任。故王某某要求闸北福利院赔偿医疗费及护理用品费、救护车费用、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及护理用品费、救护车费用: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相应单据以及闸北福利院应负责任,予以确定;二、护理费:根据鉴定部门确定的护理期限,每日以40元计算,并根据闸北福利院责任予以确定。至于王某某要求延长护理期限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根据鉴定部门确定的营养期限,每日以40元计算,并根据闸北福利院责任,予以确定;四、残疾赔偿金:根据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5年计算及福利院应负责任,予以确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王某某伤残,给王某某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法院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市闸北区社会福利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及护理用品费104.75元、救护车费用121.5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1,628.5元;二、上海市闸北区社会福利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闸北福利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起诉闸北福利院要求赔偿并不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且王某某及其家属从未要求接受“专护”,王某某在自行活动时摔倒受伤,闸北福利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王某某受伤后其家属至今没有支付过管理费、营养费、伙食费和护理费,原审判决闸北福利院赔偿王某某护理费、营养费等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闸北福利院作为养老机构,其最了解整个福利院内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同时亦有责任对入住该院的人员按照护理级别提供相应的服务,对在其管理范围内的相关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王某某在福利院内自行活动时摔倒受伤,固然与其眼盲有关,但与闸北福利院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间亦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闸北福利院理应承担因其过错所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赔偿权利人王某某可以获赔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因符合侵权赔偿的损害赔偿原则和合理必要原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闸北福利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某的家属拖欠管理费等费用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闸北福利院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社会福利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寅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张萱

书记员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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