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X栋。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高扬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X号(中港商务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管某,董事长。
上诉人马某不服(2008)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马某住所地暨经常居住地都是在重庆市渝北区、南岸区;其次,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重庆市;被上诉人湖南中发资产管某有限公司既没有告知《按揭贷款但保服务协议》之相关约定,也没有履行共同协商解决纠纷的义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某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某。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发资产管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但保服务协议》书面约定“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某”,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乙方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某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湖南省长沙县辖区内,因此,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某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某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马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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