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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诉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株中法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系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

委托代理人毕某,男,系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拆迁办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系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系湖南工业大学基建处副处长,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诉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芦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需另一行政诉讼案件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株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8月26日因中止诉讼的事由消除,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国、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审第三人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5日,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以该学院新校区项目建设(原株洲职业技术学院西校区项目建设)为由,向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提交了以下文件: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书,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湘计投(2001)X号文件,株洲市规划局株规用(2002)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单、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用地红线图,株洲市人民政府(2004)国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及相关证明,房屋拆迁计划及补偿安置方案等资料。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当日依据该许可证,发出株房拆公字[2007]第X号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原告杨某某的房屋座落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之内,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曾于2004年为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颁发过本建设项目的拆迁许可证,但因诸多原因拆迁未果。又查明,原株洲职业技术学院于2002年2月5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02)X号”文件批准更名为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第X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和《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政府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本辖区拆迁行为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也涉及多个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同一建设项目是否能颁发两个拆迁许可证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没有明确禁止或允许对同一建设项目先后颁发多个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规定,更没有禁止申请人再次申请行政许可的规定。依照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在行政机关向其颁发拆迁许可证后,在拆迁未果的情况下,重新申请行政机关为其颁发拆迁许可证,是其行使正当权益的合法行为,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对第三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再次为第三人颁发拆迁行政许可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就同一项目对第三人颁发两次拆迁许可证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湘计投(2006)X号文件”是否是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问题。所谓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指由政府计划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政府以什么形式及文本式样进行批准,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湘计投(2001)X号文件”是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就本案所涉建设项目作出的批复,该批复第一条的内容就明确表述“同意在株洲市天元区(11)区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建设新校区”,很显然该文件属于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故对原告提出该批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建设项目标准文书的观点,不予采纳。三、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延期是否有效的问题。基于该两证的颁证行为法律分别赋予给了规划局以及市、县人民政府而非被告,被告在本案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只要审核第三人申请许可时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至于在该两证上批准延期,以及批准延期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不是被告的职权所有。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依据不合法的主张,也不是本案的直接审查范围,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问题。本案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材料中,虽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被告提交的2004年和2007年两次颁发拆迁许可证时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2004年颁证时的资金证明以及2007年颁证时拆迁办的内部说明都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2004年来就对第三人的银行帐户实行监管,2007年颁发拆迁许可证时监管的帐户上保留了拆迁所需的存款,而且还有开庭时被告提供的银行的证明,亦能证实第三人为该拆迁项目已备足了安置补偿资金,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因此对原告提出本案没有相应银行监管资金证明的观点,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的申请,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第三人的申请和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认定第三人具备拆迁条件,为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撤销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株洲市房产管理局2007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7]拆许字第X号拆迁许可证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2、本案诉讼有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颁发该《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早已失效。2、被上诉人颁发该《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早已失效。3、被上诉人颁发该《拆迁许可证》所依据银行资信证明违法。4、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单》明显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间发生冲突。5、拆迁补偿方案及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中存在严重违法无效文件却仍向其颁发《拆迁许可证》明显是错误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本案中的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坚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二、株洲市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准延期行为是否有效,不影响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效力。严格上来说,建设用地不需要办理延期批准手续。三、在被上诉人颁发拆迁许可之前与第三人、银行三方签订了房屋补偿资金的监管协议,且该监管协议比所谓的资信证明效力更高。补偿方案不是被上诉人的审查范围。

第三人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陈述称:一、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延期手续被撤销,并不代表建设用地批准书失效。二、在进行房屋拆迁许可中,已经充分考虑了百姓的利益。

上诉人杨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2008)株政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信函封面、株洲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3、株洲县人民政府株县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株洲县国土管理局株县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系复印件)。

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1、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书。2、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湘计投(2001)X号文件。3、株洲市规划局株规用(2002)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单、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用地红线图。4、株洲市人民政府(2004)国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5、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资金证明、拆迁办说明。6、拆迁计划及方案。7、(2008)株政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8、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株房拆公字[2007]第X号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9、《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0、《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11、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三人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02)X号文件。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条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复印件提出异议,原告又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提出部分异议,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也无异议,所举证据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5和证据8以及当庭提供的银行证明提出的意见,经查,其中对证据1提出申请书不合格的意见,因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书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规范性文书,且第三人在申请书中向被告提出了明确的拆迁申请,申请内容真实完备,故对原告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8提出拆迁许可证目前已过有效期的意见,因本案是对被告颁发该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拆迁许可证目前是否尚在有效期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原告所提此意见也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其他不同异议,所提异议实际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析。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2月16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株洲市规划局于2002年8月30日颁发的株规用(2002)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12日在(2004)国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上作出的有效期延期至二00八年九月的批准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拆迁行为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认为的株洲市人民政府在《建设用地批准书》中的批准延期行为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行为无效,故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能作为被上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法律文件。本院认为,虽然《建设用地批准书》延期审批手续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8)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但《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未被撤销,故该《建设用地批准书》仍然有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8)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2004年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后,原审第三人在拆迁未果的情况下,重新申请被上诉人为其颁发拆迁证可证。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允许对同一建设项目先后颁发多个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规定,更没有禁止申请人再次申请行政许可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依据相关规定在审查第三人申请和提交的材料后,认为其提交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再次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所依据银行资信证明违法。虽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从2004年来被上诉人就对第三人的银行帐户实行的监管,且2007年颁发拆迁许可证时监管的帐户上保留了拆迁所需的存款,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赵庆华

审判员高辉雄

审判员彭巍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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