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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云南粤宝洗涤用品有限公司、黄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谭瑛、侯某某,云南大滔(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粤宝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郊小石坝云南民办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云南粤宝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宝公司)、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宝公司、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粤宝公司欠原告人民币本金45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加上利息共计x元。2008年9月24日,被告粤宝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承诺“从2009年5月起每月至少归还原告10万元,并尽快还清欠款。若不能按时支付其中任何某笔还款,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粤宝公司偿还全部本息。”被告黄某乙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时至今日,被告粤宝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粤宝公司、黄某乙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欠款协议,用于证明被告粤宝公司的欠款事实,以及被告黄某乙在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营业执照、身份证,用于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粤宝公司、黄某乙未到庭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24日,被告粤宝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粤宝公司欠原告人民币本金450万元,从2009年5月起,每月至少归还10万元,并尽快还清全部欠款。若不能按时归还其中任一笔欠款,原告有权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被告黄某乙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承诺为被告粤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粤宝公司、黄某乙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粤宝公司、黄某乙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粤宝公司、黄某乙应当依据协议履行约定义务。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主张被告粤宝公司归还全部欠款本金,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粤宝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何某某欠款本金450万元;

二、黄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黄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云南粤宝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粤宝洗涤用品有限公司、黄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李能熊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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