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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名强、胡小奇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黎某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先后在湘潭县X镇X路“美丽佳人”日化店、湘潭县X镇X路“风尚”服饰店,趁被害人不某之机,盗得诺基亚E63手机一台和步步高K2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两台手机分别价值1270元和1249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黎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愿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窜至湘潭县X镇X路“美丽佳人”日化店,趁被害人刘某甲不注意,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诺基亚E63手机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270元。

2、2011年1月3日15时许,上诉人黎某窜至湘潭县X镇X路“风尚”服饰店,趁被害人朱某将衣服脱下放在店内凳子上离开试衣服之机,将其衣服内一台步步高K20型手机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249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黎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朱某、刘某甲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的事实。

3、证人郭某、刘某乙、刘某丙证言。证实朱某、刘某甲手机被盗的事实。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朱某、刘某甲手机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6、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7、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黎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事实。

8、视频资料。证实上诉人黎某在盗窃现场的盗窃的事实。

9、上诉人黎某的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上诉人黎某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及被公诉机关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黎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愿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黎某曾于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罚刚执行完毕,又于2010年12重犯盗窃罪,虽盗窃数额为2519元,但原判是根据其主观恶性程度及犯罪情节综合作出的量刑,其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熊名强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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