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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简称汇丰信用社)与被告原某某、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民二初字第12号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住所地市桂园区X路北段。

负责人郭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庆付,该社副主任。

被告原某某,男,57岁。

被告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振林区X路。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简称汇丰信用社)诉被告原某某、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原某某、被告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汇丰信用社诉称,2005年8月29日,我社与被告原某某、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我社给原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5年8月29日起至2006年8月29日止;利率7.44‰,按月付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息;被告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将50万元借款本金付给了被告原某某。合同期满后,被告原某某除给付我社部分贷款利息外,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截止2008年9月30日欠我社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x.60元。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原某某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0万元;及自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截止2008年9月30日应付利息为x.60元);2、被告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某某辩称1、答辩人在贷款时是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资金紧张,因企业正在改制进展中,金融部门不贷给企业款项。领导又要求企业不停产,稳定职工工作,后经有关领导与原某协商,可以我个人身份贷款给企业用来解决眼前的苦难,因此就出现我个人贷款伍拾万元一事。2、经办这一贷款事项的人是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财务科出纳员秦仲昌一手办好,我只是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贷款手续办好后,此款项直接由原某处转账到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帐户,用于购买原某料,此款项未经我手收、转。3、贷款后,企业还在改制进行中,经上级改制领导多次协商我会在企业留下来。可事与愿违,贷款后时间不长,2006年3月份,我被调到企业局工作,如果我继续留在企业中,我一定会想方设法归还伍拾万元贷款的。综上所述,恳请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参照有关法律与规定,免除答辩人的还款责任为盼。

被告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确实使用了该笔贷款,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贷款人林州市汇丰信用社与借款人原某某、保证人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5年8月29日起至2006年8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7.44‰,按月计付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2006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2008年7月18日原某分别向两被告下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原某某、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6日、2008年7月26日签收。截止2008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某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x.60元。2008年11月21日原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原某某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0万元;及自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截止2008年9月30日应付利息为x.60元);2、被告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某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有被告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008年12月27日石某某证明一份、2009年2月7日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秦仲昌证明一份、2009年2月10日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陈爱旺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原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原某某。故原某起诉要求被告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x.60元及2008年9月30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某起诉要求被告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原某某辩称该贷款是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使用而不是本人使用,应该由被告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并提供证人石某某、秦仲昌、陈爱旺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故被告原某某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借款本金x.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8年9月30日为x.60元,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林州市锦丰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ΟΟ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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