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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字第124号被告人文某甲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某,农民,家住(略)。2009年3月18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失火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7日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人文某甲提出对本案失火烧毁的有林地面积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坤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智勇、人民陪审员刘气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海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丽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文某甲及妻子文某丁带着镰刀、镰刮等工具到本组“四周坡”(又名“四竹坡”)山场自家的果树林做事,见前段时间割下的茅草和砍倒的果树已干枯,就将茅草和果树堆放在一起,文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将茅草点燃焚烧,突然一阵大风,将燃烧的茅草吹到了相邻山场,引起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及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33亩)。

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案件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文某甲的身份证明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甲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文某甲及妻子文某丁带着镰刀、镰刮等工具到本组“四周坡”,又名“四竹坡”山场自家的果树园做事,见前段时间割下的茅草和砍倒的果树已干枯,就将茅草和果树堆放在一起,文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将茅草点燃焚烧,突然一阵大风,将燃烧的茅草吹到了相邻山场,引起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及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33亩。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本案的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廖某、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某甲的失火经过等。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失火山场的地形、地貌、位置及失火后的情况等。

3、调取证据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本案的作案工具情况等。

4、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文某甲指认现场的情况等。

5、鉴定报告证实,经现场勘查及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33亩。

6、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某甲的身份情况。

7、到案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文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8、赔偿协议、资兴市林业局基地管理站证明、资兴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某甲就本案的损失已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等。

9、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与上述有关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在森林防火期间,违反野外用火规定,擅自野外用火,疏忽大意,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了失火罪。被告人文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坤全

审判员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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