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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慧峰,河南某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王某于2011年5月9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1月至今的过渡费共计1824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确认的被拆迁房屋置换面积为193.06平方米。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双方在该份协议中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提供187.13平方米的置换面积。2007年10月25日,被告按照380.19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向原告发放第一笔房屋拆迁补偿、各种补助费及奖励费用,共计26232.92元。2009年11月25日,大学路街区改造项目指挥部通知原告有关协调安装暖气事宜,原告同意安装。2010年9月17日,原告收到《中苑名都选房方案(预案)》。2010年10月27日,大学路街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制定选房方案,该方案中“注意事项6”明确了“安置居民于选房活动结束后十日内结清全部费用,否则本次所选的房源作废,将被重新纳入剩余待选房源中供其他安置居民选择”。2010年11月2日,二七区X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在河南某报刊登选房公告。2010年11月4日,原告以拆迁协议、身份证同时丢失为由,要求先选房,后再协商。2010年11月5日,大学路街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中苑名都拆迁安置房选房确认书》,确认原告经二轮选择,选定的8套拆迁安置房的具体位置及总面积为398.92平方米。当日,原告签字确认《中苑名都安置房选房结算单》。依据该结算单,原告另需缴纳的费用共计102899元。该结算单约定条款4“安置居民在签订本确认书前已详细了解此选房方案及相关规定,不得再随意更改,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自行承担”,约定条款5“安置居民凭此确认书与费用结算清单到物业处办理入住手续并交纳相关物业费”。2011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将2010年11月5日选房确认书中的7#-18F-05-70.X号房调换为7#-32F-02-78.X号房。经过重新结算,原告另需缴纳的费用共计148117元。当日,原告缴纳148117元后,郑州方园物业公司接被告通知,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时交付房屋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1月至今的过渡费18249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2010年11月5日原告选房后,未在与被告约定的期限内缴纳房屋面积差款,被告因此而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未按照与被告约定的期限缴纳房屋面积差款的过错在于被告,且虽然原告称“被告以原告未缴纳暖气初装费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拆迁安置房屋”,但未提供与此有关的相应证据,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郑州市的相关规定,已取消暖气初装费,因此上诉人一直不同意缴纳暖气初装费,被上诉人也一直不向上诉人交房。据此,没有及时交付安置房屋的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过渡费共计1824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某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过渡费共计18249元,但实际上因上诉人王某未能及时缴纳房屋面积差款,被上诉人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才未在约定期限交付安置房屋,现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没有及时交付安置房屋的过错在被上诉人郑州学都置业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王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综上,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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