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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叶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宜韩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世现,宜阳县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叶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我村X村民叶某乙因有急事需要钱,于2007年5月8日找我借钱,我念起是本村的,在被告叶某乙再三恳求下,我将3500元钱借给了他,之后我亲自讨要达四、五次,后经别人也向他讨要多次,至今未果。我无奈的情况下,只好求助法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的3500元及利息。

被告叶某乙辩称:叶某甲诉我借款一案根本不是事实。原告是借此机会讹诈被告的。事实是:由于原告2007年建房,找的是高村乡满丰洼自然村王某召等匠人。他们原约定原告建房二层总工价是6850元,第一层封顶后叶某甲应给匠人工价3500元。期间可能是叶某甲同匠人们发生了矛盾,让我从中调解此事。2007年5月7日,因第一层房建起后,叶某甲拒付工钱,通过我从中说和,叶某甲才承认给付工价3500元,但叶某甲让我给他打张领款条,由于我是农村人,缺乏法律意识,就给叶某甲打了张所谓的欠条,叶某甲将3500元付后,我即将此款给了王某召等承包建房的匠人。根本不象叶某甲所说的我有急事需要钱,念其是本村的等这些不实之辞,试想叶某甲建房本身经济就很紧张,我是不可能再向他借钱的,即使去借,连工人工资都不愿给付,他会借给我钱吗综上所述,被告在此案中是中间说和人,根本没有借钱这回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原告叶某甲让XX乡XX村村王某召、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等人为其建房,同年5月6日,一层房子将要建起时,原告叶某甲与施工人员因支壳子问题发生争执而停止施工,经作为中间说和人的被告叶某乙从中调解,双方于2007年5月7日晚达成一份书面协议,载明:甲乙两方同意建房,建房金6850元,甲方一层板上付3500元,二层建起工钱清完,等等。2007年5月8日一层楼板上完后,施工人员即向原告讨要3500元工钱,但遭到原告拒绝。无奈施工人员即把中间人叶某乙找来和原告说事,当日晚上,经叶某乙从中说和,原告同意支付3500元工钱,但须由叶某乙书写借据1张,以保证麦收后施工人员继续为原告建房。当晚,原告当场将工钱3500元交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发给了施工人员,被告叶某乙给原告写了一张证明,上载明:今借到叶某甲现金三千五百元正。麦收后,施工人员再来为原告施工,遭到原告的拒绝。后原告诉入本院,要求被告叶某乙归还借款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7年5月8日证明(借据)1份、2007年5月7日建房协议书1份、证人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的证言以及本院对王XX、王XX、王XX、王XX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持有被告所写的借款证明1张,但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系原告应支付建房施工人员的工钱,且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当场即交给了施工人员,原、被告双方实质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500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海

人民陪审员张花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宝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户青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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