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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苏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生广,广西桂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司机,住(略)。

被告广西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X路客运西站旁。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7-X号泰富大厦5A-X室。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支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诉讼代表人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萍,广西正大五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广西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苏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成、黎某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季理担任记录。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生广,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财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韦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华安保险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财产保险的诉讼代表人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9日14时,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被告苏某某驾驶桂x号大型客车,由梧州往平南方向行驶,在304省道23KM+100M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桂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车上乘员吴坚梅等4人不同程度受伤。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的藤公交认字[2009]第N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员均无责任。

原告自2009年7月19日起在藤县人民医院治疗至11月2日未痊愈出院。住院107日,用去医疗费用x.60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全程护理。桂x号出租车在发生事故后的当日即拉到修理厂维修,至2010年4月1日,车辆维修费用为x元。

桂x号出租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藤县藤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原告出资购车,藤县藤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出租车号牌和营运手续,原告每月向藤县藤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管理费280元,所有经营盈亏均由原告负责。

桂x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华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在财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x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x.47元,其中:1、医疗费x.40元;2、误工费(按交通行业计算):医疗期间+出院休息2个月为x.39元、车辆维修期间的误工费7125.30元;3、护理费:按38.34元/天计算,4102.38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6、车辆维修费x元;7、停运损失:按200元/天计算,x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苏某某连带赔偿给原告。

2010年6月5日,原告申请对其车辆停运损失金额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的举证有:

1、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2、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据》、《暂收款收据》、《关于催交医疗费用的通知》;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用情况;

3、原告的驾驶证、桂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藤县藤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广西通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购销合约书,拟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桂x号小型轿车属原告所有等相关情况;

4、广西藤县修理行业统一发票、藤县藤州胜飞专业钣金喷漆维修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桂评道字[2009]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拟证明桂x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及停运损失的情况;

5、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复印件,拟证明同是藤县藤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出租车桂x号车在2008年2月15至3月27日期间经鉴定及生效判决确定停运期间的损失是246.86元/日;

6、桂x号、桂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员梁发明、周建荣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其身份证、上岗证、日常营运记录、从业资格证,拟证明与原告同公司同类型出租车的营运收入情况,其中桂x号车的纯收入是400元/天,桂x号车的纯收入是250元/天;

7、原告代理人发给被告运输公司的(略)函,拟证明原告催促被告缴交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情况。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一、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请法院结合(2010)藤民初字第X号案件作出公正判决。答辩人已在本次事故垫付了医疗费用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受害人吴坚梅5414.32元;二、答辩人对原告请求的以下费用有异议:1、答辩人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x元给藤县人民医院,超出部分,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06天,实际护理费为38元/天×106天=4028元;3、交通费:原告应有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从事交通行业,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5、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且不属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认可;6、车辆维修费最高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保险的举证有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华安保险为桂x号大型客车承保有交强险。

被告财产保险辩称:一、原告诉请答辩人对其损失与华安保险共同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与被告运输公司只签订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没有签订交强险合同,答辩人没有承担交强险先行赔偿的义务。2、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共同侵权人,除非有法律规定,否则,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要求赔偿257天的车辆维修期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次事故于2009年7月19日发生,交警在2009年7月26日已作出事故认定并分清事故责任,原告完全可以及时维修车辆,而不是任其停放,而且常理中也不存在维修一辆事故车需257天的可能性。原告主张的257天维修期完全是其自身造成扩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损失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2、车辆维修费证据不足。原告的损失没经法定鉴定部门鉴定,也不能提供车辆的维修部位及更换零配件清单,只有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相关损失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车辆维修后更换的零配件在答辩人赔偿后,其残值的所有权应属答辩人所有。若原告不能交还给答辩人,则应折抵相应赔偿款。3、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依据不足,且该项损失也不属于答辩人的给付范畴。根据答辩人与运输公司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保险人均不负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计算有误,医院证明住院治疗是106天,原告主张107天是错误的。5、交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并能说明系本案支出的费用,否则应得不到支持。三、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财产保险的举证有:

1、桂x号客车的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财产保险承保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x元,不计免赔率,对停业等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赔偿责任;

2、本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财产保险已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了本次事故受伤的吴坚梅伙食补助费1760元。

被告苏某某、运输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和质证,根据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依法视为两被告放弃上述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

1、到庭的当事人对被告华安保险、财产保险的举证均没有异议;

2、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华安保险、财产保险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修理费发票,没有具体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够;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桂评道字[2009]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足以证明汽车需要维修,估价损失与实际损失不一定吻合,鉴定结论基本全部更换了配件,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已经更换的零件残值要计算,属保险公司所有;对证据5、6认为不是原告的车辆的停运损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略)函与邮寄的内容是否一致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的鉴定申请,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需要鉴定由法院确定。

本院认为:

1、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是事故发生时,交警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结论与维修结果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

3、对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更换配件,已经更换的零件残值要计算,属保险公司所有的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采纳;

4、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没有约定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该部分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该是被告苏某某、运输公司。由于被告苏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挂靠同一公司的桂x号、桂x号、桂x号出租车的经营情况的证据与原告的出租车情形相类似,其中桂x号车经有关鉴定机构作出有鉴定结论,桂x号、桂x号出租车有司机的营运记录及证言相印证,均证实同行业、同类出租车的营运纯收入不低于200元/天,因此,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营运损失,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为了避免讼累,不需再进行停运损失鉴定。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7月19日14时,被告苏某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的桂x号大型客车,由梧州往平南方向行驶,在304省道23KM+100M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桂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车上乘员吴坚梅等4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作出藤公交认字[2009]第N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员均无责任。

原告自2009年7月19日起在藤县人民医院治疗至11月2日出院,医院证明:“住院106日,住院诊断:1、腰4椎弓峡部裂并Ⅰ0前滑脱;2、腰3、4右横突骨折;3、腰3椎体Ⅰ0后滑脱;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两肺挫伤;6、两侧胸腔积液;8、脑震荡。患者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建议出院后休息贰个月。”藤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共用去医疗费x.50元,已交押金x元(其中原告提供的押金收据原件2张,金额x元),由于押金票据不齐全,至今没未结账。原告提供的门诊治疗收据6张,其中发生事故的2009年7月19日有5张,金额481.90元,2010年1月5日的CT费15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

桂x号出租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藤县藤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原告出资购车,藤县藤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出租车号牌和营运手续,原告每月向藤县藤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管理费280元,所有经营盈亏均由原告负责。桂x号出租车在发生事故后的当日即拉到藤县藤州胜飞专业钣金喷漆维修部维修,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桂评道字[2009]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该车损失的鉴定结论以及维修部出具的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均为x元。

桂x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华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在财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以及其他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桂x号出租车乘车人吴坚梅的经济损失,经本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生效。根据该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吴坚梅经济损失5414.32元,该项剩余赔偿限额x.68元;被告财产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吴坚梅1760元,剩余赔偿限额x元。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华安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吴坚梅支付了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员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2009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为x.89元,其中:1、医疗费:住院x.50元+门诊481.90元(2010年1月5日的CT费153元原告没有计入和主张权利)=x.40元;2、误工费(按交通行业计算):x元/年÷365天×(医疗期间106天+出院休息2个月60天)=x.11元;3、护理费: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4102.38元没有超出有关规定。4、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能具体说明相关的支出情况,但是,原告受伤住院及处理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6天=4240元;6、车辆维修费x元;7、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坏停运是事实,但是车辆维修时间长达257天,两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合情理,属原告自已的行为导致扩大损失。本院认为,两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有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车辆维修的时间为60天,据此,停运损失为200元/天×60天=x元。由于被告苏某某及运输公司对其关系没有举证证明,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苏某某及运输公司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桂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40元(由于有关当事人没有将向医院交付的押金证据提供,有关当事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无法查清,因此本案应判决由赔偿义务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垫付人在本案结案后,与相关当事人自行对数)、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误工费x.11元、护理费4102.38元、交通费300元、桂x号车的车辆损失2000元,共x.89元。桂x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x元。原告的停运损失x元,由被告苏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应在承保桂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某某医疗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误工费x.11元、护理费4102.3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x.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黎某某车辆维修费x元;

三、被告苏某某、广西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黎某某车辆停运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33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某某负担103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负担13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支公司717元、被告苏某某、广西贵港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4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x)转权利人收。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黄某成

审判员黎某鑫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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