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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被黄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宜城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陈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黄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毅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7日我们在宜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儿女均随原告陈某某生活,被告黄某某主动放弃所有财产,不再承担孩子任何抚育费。并由我们双方签字、捺印、加盖宜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我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到宜阳县房管局进行房产过户,被告拒不履行,故诉入本院,请求依法确认离婚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协议。

被告黄某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黄某君,X年X月X日生次女黄某函。2000年8月7日原、被告在宜阳县X镇X路东段南侧消防队院内购房产一所,并在宜阳县房产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黄某某,面积为125平方米,证号为宜房权证(2000)字第私x号。后双方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08年4月27日在宜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被告黄某某主动放弃所有财产和孩子,两个孩子均随陈某某生活,黄某某不再承担孩子任何抚育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到宜阳县房管局进行房产过户,被告未履行,故诉入本院,请求依法确认离婚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条款。原、被告在宜阳县X镇X路东段南侧消防队院内购住房一套,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离婚协议中所指财产的范围,故原告要求将该房产过户在自己名下,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有效;

二、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宜阳县X镇X路东段南侧消防队院内X幢X-X号住宅(证号为宜房权证(2000)字第私x号)过户到原告陈某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毅义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任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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