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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林士达商贸有限公司、潘某某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林士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雪,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市X路X路东段X号广发大厦X楼资产管理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市X路东段X号广发大厦X楼信用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市X路X路东段X号广发大厦X楼资产管理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市X路东段X号广发大厦X楼信用卡部职员。

上诉人郑州林士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士达公司)、上诉人潘某某因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雪,被上诉人广发银行、广发银行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潘某某向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表个人资料一栏填写内容为:中文姓名潘某某,拼音x,出生日期为1960年4月6日,身份证号x,住宅地址郑州市x,住宅电话0371-x,手机x;直系亲属资料一栏填写为:中文姓名xxx,联系电话0371-x,手机x;职业资料一栏填写为:单位全称河南xxxx公司,地址郑州市x,单位电话0371-x;账单地址为郑州市x。广发银行受理申请后,向潘某某发放了卡号为x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该卡正面记载有潘某某的姓名拼音x。持卡人于2007年3月22日12时35分、36分,持卡号为x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在林士达公司同时刷卡2次,林士达公司付给持卡人现金合计x元,2007年3月24日12时56分、57分又在林士达公司同时刷卡2次,林士达公司付给持卡人现金合计x元,共计款x元。林士达公司预留的信用卡消费商户存银4份上持卡人签名为庞长生。2007年4月12日,潘某某以没有授权上述交易,交易签单签名与持卡人所持卡签名不符为由否认上述交易,向发卡行广发银行郑州分行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其所持卡号为x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片正反面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该卡卡面签名是潘某某(生成的凸印持卡人姓名拼音为x)。广发银行根据持卡人潘某某的异议申请,于2007年4月22日向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提出退单。银联公司审核后将该4笔交易款项退还广发银行,并将林士达公司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林士达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2008年2月6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林士达公司未尽到对持卡人签名的审核义务违反协议约定为由,判决林士达公司赔偿银联公司损失x元。宣判后,林士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6年3月28日,林士达公司与银联公司经协商签订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19条约定:“林士达公司有下列行为的,属于违规操作,应承担相应责任:涂改签单……不仔细核对签名……等。银联公司发现原告有以上行为或嫌疑,有权取消林士达公司受理资格并追索由此给银联公司产生的损失或风险。林士达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第22条约定:“林士达公司(特约商户)应严格按照银联公司提供的《特约商户银联卡受理指南》受理银联卡,林士达公司收银人员需认真核对POS交易签购单上的持卡人签名与银行卡背面签名是否一致(银联卡POS交易签购单均须持卡人签名)。若因签购单上无持卡人签名或持卡人签名与卡片预留的签名明显不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林士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还查明,2007年3月17日,广发银行客服中心接到手机号为x的来电,广发银行提供的该次通讯记录内容显示,来电方称信用卡账号遗忘要求查询,并提供了潘某某身份证号和所在城市郑州,广发银行工作人员向来电方核对了亲属姓名、住宅电话,与潘某某信用卡资料记载信息无误后将信用卡账号告知了来电方,来电方又要求将信用卡资料中的手机号修改成了x。2007年3月19日,广发银行客服中心又接到手机号为x的来电,通讯记录内容显示,来电方要求修改对账单地址,并提供了信用卡账号,广发银行工作人员向来电方核对电话查询密码,来电方提供电话查询密码错误,广发银行工作人员又采用了人工核对资料,向来电方核对了身份证号码,亲属名字及住宅电话,来电方所报内容与潘某某信用卡资料相符,广发银行工作人员遂根据来电方要求将对账单地址修改为郑州市X路百脑汇二楼,并建议来电方修改电话查询密码。当日,广发银行客服中心再次接到手机号为x的来电,来电方以信用卡消磁为由要求补办新卡,广发银行工作人员向来电方核对寄卡地址郑州市X路百脑汇二楼无误后,办理了补办信用卡手续,并与此后按照来电方指定的地址将补发的信用卡寄出。

原审法院认为:林士达公司在处理卡号为x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在林士达公司刷卡过程中,未对持卡人签名进行核对,违反了协议中关于“认真核对POS交易签购单上的持卡人签名与银行卡背面签名(生成的凸印持卡人姓名的拼音)是否一致”的约定,是造成林士达公司损失的主要原因,林士达公司对其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广发银行在对信用卡的管理过程中,尤其在信用卡重要事项的修改和补办信用卡时,没有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其所进行的核对程序不足以控制风险,致使潘某某的信用卡被非法补办并在林士达公司使用,广发银行的行为与林士达公司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广发银行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应为x元(x元×20%)。广发银行郑州分行系广发银行的分支机构,其责任由广发银行承担,广发银行郑州分行不再承担责任。潘某某在信用卡的办理使用过程中,对自己填写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未能妥善管理,致使他人知悉其信用卡信息资料,骗取广发银行补办信用卡成功,并在林士达公司使用,造成林士达公司损失,对此潘某某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具体应为6500元(x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广发银行赔偿林士达公司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潘某某赔偿林士达公司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林士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元,林士达公司负担1047元,广发银行负担299元,潘某某负担150元。

林士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案件纠纷的实质是广发银行、持卡人潘某某、商户林士达公司三主体谁应当对案外不法分子给持卡人潘某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2、林士达公司在案外不法分子持卡进行消费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责任。3、广发银行与潘某某案外人冒名申请补办新卡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失和疏漏。故广发银行与潘某某应当对因其过错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林士达公司履行了审核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对此损失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背案件事实划分责任,判决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我承担一定责任,这种认定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林士达公司的损失是因非法持卡人补办他人信用卡并成功刷卡所致,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主体必须有过错。我办理信用卡填写的信息如个人身份证号、配偶姓名、家庭电话等均为我个人的公开信息资料,对于这些信息本身既无保密义务,更无法采取保密措施,这些信息是否会被其他人获取并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非我所能够控制。非法持卡人补办信用卡成功利用的是我的个人公开信息,并非我能够采取保密措施的秘密信息,故我对于非法持卡人补卡成功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

广发银行和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均答辩称:林士达公司对POS机的使用疏于管理,根据林士达公司与银联公司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书第二十二条的约定,林士达公司在受理时违反此规定,没有严格履行审核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属于林士达公司的责任。我行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挂失、重制及管理等方面符合相关规定,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林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士达公司在对持卡人刷卡过程中,未严格按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书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对持卡人签名进行核对。林士达公司对其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根据广发银行、潘某某在办理变更和管理中的过错,判决广发银行、潘某某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是正确的。故林士达公司、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林士达公司负担748元,潘某某负担7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秋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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