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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福桑生丝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桑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法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重庆福桑生丝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胜利,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50年1月4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工人,住(略)。身份证编号:x。

原告重庆福桑生丝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桑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6月24日由审判员黄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福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利、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桑公司诉称:陈某某原系福桑公司职工,在其工作期间,原告将位于石柱县X镇X路X号电工房小房两间暂借给陈某某居住。2008年2月25日,被告在原告的分流和裁员中被列为裁员对象,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享受了经济补偿,但其仍占用电工房小房两间,经原告多次通知仍不搬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立即搬出电工房小房两间,归还该房,按每天5元的标准赔偿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2250元,2009年6月2日后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租金损失按前述标准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被告系原石柱县丝绸厂职工,1993年该厂将电工房小房两间作为住房安置给被告,2000年石柱县丝绸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将该房安置给被告并授住房产权资格,属于已处置的财产,不属于原告的资产,而且原告并未办理电工房小房两间的房屋产权证,故原告不享有电工房小房两间的产权,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搬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享有电工房小房两间的产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曾系原石柱县丝绸厂职工,1993年原丝绸厂安排陈某某居住在该厂发电机房旁边的电工房小房两间房屋内至今。1998年7月2日,原石柱县丝绸厂宣告破产,2000年5月,原石柱县丝绸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与石柱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签订《石柱县丝绸厂破产财产房地产买卖协议》,石柱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取得了原石柱县丝绸厂生产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1年3月11日,石柱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与重庆祥飞石柱丝织有限公司签订《石柱县缫丝厂出售协议》,重庆祥飞石柱丝织有限公司以100万元价格整体购买原石柱县丝绸厂除已卖部分以外的生产区。2001年9月6日,重庆祥飞石柱丝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福桑公司、丙方石柱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三方约定甲方将《石柱县缫丝厂出售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福桑公司。随后,福桑公司依照该协议在石柱县国有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石国用(2001)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用土地使用证》,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石柱县X镇X路X号原石柱县丝绸厂面积x.74㎡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争议的电工房小房两间在该证宗地图划定的红线范围内,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08年4月8日,福桑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陈某某并未搬出电工房小房两间。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福桑公司对陈某某举证的《授住房产权决定》中加盖的“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丝绸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印章真伪提出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为此对陈某某进行释明,要求其于2009年7月23日前将该决定的原件(加盖鲜章)提交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核实印章真伪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陈某某在该期限届满时始终未向本院提供原件。

以上事实有《石柱县缫丝厂出售协议》、《转让协议》、石国用(2001)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用土地使用证》、《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9)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福桑公司是否享有电工房小房两间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电工房小房两间本系原石柱县丝绸厂的资产,早在该厂破产前即存在,并非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新建或添附的建筑物。福桑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石柱县缫丝厂出售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即获得了原石柱县丝绸厂未进行出卖、转让部分的生产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电工房小房两间位于该证划定的红线范围内,应随该地块一并转让,归属于福桑公司。

二、被告陈某某是否侵害了原告福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举示了《授住房产权决定》,以图证明原石柱县丝绸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已将电工房小房两间按破产安置处理方案,安置给陈某某住房产权资格,属于转让前已处置的财产,不应一并转让给福桑公司,但在福桑公司对该决定上的印章真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时,本院向陈某某进行释明并给予了合理期限,陈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提供该决定书的原件,致使本院无法确认《授住房产权决定》的客观真实性,亦无法确定本案争议的电工房小房两间在原石柱县丝绸厂生产区转让给福桑公司前已进行了处置,同时,陈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欲证明的事实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电工房小房两间归其所有的事实和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陈某某与福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无证据证明其对电工房小房两间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居住权的前提下,经福桑公司多次通知仍不搬出,侵害了福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但是,因福桑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与本案争议的电工房小房两间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金价格,故其诉请陈某某支付每日5元的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的电工房小房两间;

二、驳回原告重庆福桑生丝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福桑生丝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璇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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