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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诉王X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XX,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蔡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蔡XX诉被告王X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法定代理人蔡XX、郭XX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08年6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母亲带着原告在谷东新村小区内的篮球场正与其他小朋友玩耍,被告驾驶停在篮球场旁边树荫下的丰田牌黑色轿车(车牌号:豫x)突然启动倒车,将一旁玩耍的原告撞倒在地,原告母亲赶紧示意被告停车,被告不但不停反而又向前开动,车轮将原告压伤不能动弹,原告母亲急得直拍车窗玻璃,被告才将车停下。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东方医院,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上腹撞伤,造成脾破裂。当天晚上,原告住院并进行了脾脏部分切除手术。2008年6月26日,原告术后出院。2008年7月7日,被告委托其妻子张凤女带着两个人找到原告父亲称,双方签个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就给原告x元,否则,一分钱也不再给了。由于当时原告父母因给孩子治伤欠下大笔债务,急需用钱还债,且对孩子伤情的严重性和不良预后性缺乏认知,被迫与被告委托的代理人张凤女签下极不公平的所谓《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签署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款项。2009年11月8日,原告因脾脏部分切除后,部分肠管与原来左上腹损伤处严重粘连,并发急性肠梗阻,导致再次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2日,原告在洛阳中心医院又不得不做“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坏死肠管切除”手术,不仅遭受身体痛苦,而且花去高额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及其家人,要求支付原告的第二次医疗费用等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因此,请求变更或撤销原被告代理人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67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发现碰到原告之后,主动停车,将原告送往东方医院,并非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不停车,直到原告母亲拍打车窗玻璃才停车”。双方签订的赔偿调解协议是经过双方平等协商之后,且有见证人在场,并非乘人之危,胁迫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原告在洛阳东方医院治疗时所花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不仅包括医疗费,还包括原告一家人在洛阳东方医院的伙食费。被告对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多次找自己协商之事根本不知情,也根本不存在自己态度不好,将其推出门,并恶语相告。2008年6月7日被告驾驶的车辆不慎将原告撞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事后两年原告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08年7月7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且有两个见证人在赔偿调解协议书签字,该协议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该份协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一年多以后,原告要求变更或撤销,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当时原告年仅3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日常生活应在监护人的照看之下,在事发当天,原告之母就在现场,却让原告在车前车后玩耍奔跑,原告母亲作为监护人,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蔡XX之母带着原告到谷东新村小区内的篮球场与其他小朋友玩耍,被告在驾驶(停篮球场旁边树荫下的)丰田牌黑色轿车(车牌号:豫x),倒车时将一旁玩耍的原告撞倒在地。随后被告王XX将原告送往洛阳东方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并于当日进行脾脏部分切除手术。2008年6月26日原告经治愈后出院。2008年7月7日,被告王XX委托其妻张凤女与原告之父蔡XX签订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1、除在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壹万两千捌百圆整之外,由甲方再向乙方监护人蔡XX一次性付清壹万壹千圆整。2、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从七月六日起,王XX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概无任何纠葛。3、本协议自双方签名按印后生效。一式三份,由甲方,乙方,见证人分别保管!”2009年11月8日,原告因肠梗阻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同年11月27日治愈出院。2010年2月3日原告蔡XX诉至本院。2010年5月10日,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蔡XX的人身损害后果与车祸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评估及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评估意见及鉴定意见分别为:蔡XX的粘连性肠梗阻、肠管部分坏死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蔡XX肠管部分切除和脾脏部分切除的伤残等级均为IX(九)级。

另查明,原告蔡XX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共20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67元、护理费1378.67元{x元(上年度平均工资)÷12÷30×20}、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等级九级20%]。2010年1月15日原告蔡XX在解放军150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208元。

本院认为,2008年6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王XX驾驶丰田牌黑色轿车(车牌号:豫x)撞伤原告蔡XX,后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并于当日进行脾脏部分切除手术”。2008年6月26日原告经治愈出院。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原告之母郭XX对于只有年仅3岁的原告因疏于看管,被告王XX因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双方对此均负有相应的责任。2008年7月7日,被告王XX委托其妻张凤女与原告之父蔡XX签订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应视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蔡XX要求变更或撤销原被告代理人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1月8日,原告蔡XX因肠梗阻入院治疗,并经鉴定认为:原告蔡XX粘连性肠梗、肠管部分坏死系脾部分切除术的并发症,据此认定此部分损害与交通事故有间接因果关系。即被告王XX行为可能是造成原告蔡XX进行第二次手术的原因之一,二者之间有一定比例的因果关系;同时考虑到原告蔡XX手术还可能受诸如生活习惯、自身体质情况、医疗情况及外界等因素的影响并结合在原告第一次手术的病历中(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续页第6页)的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而原告并无证据表明其已进行及时的复查,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XX以承担第二次手术支出各项费用及伤残补偿金的10%为宜。关于护理费,虽原告病历中关于陪护有窜改的嫌疑,但鉴于原告蔡XX第二次手术时年仅四岁,并无自理能力,应给予陪护,酌以一人为限;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从家中到医院的距离,酌以20天,每天一次为限;关于伤残赔偿金,考虑到城镇居民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而原告蔡XX的法定代理人从2006年-2008年在洛阳市涧西区X村租房居住,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共计x元{x元(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等级九级×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原告蔡XX受到伤害致残,被告王XX应给予适当精神赔偿,考虑到双方的责任及因果关系,酌以赔偿原告蔡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蔡XX医疗费1305.36元、护理费137.87元、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20元、伤残赔偿金5292.4元、鉴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975.63元。

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XX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34元,由原告蔡XX承担1000元,被告王XX承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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