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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建政、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9日17时,因庄基纠纷,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互殴,期间王某某用砍刀将王XX头部砍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魏XX、董XX等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XX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叔侄关系。2009年3月29日17时,因庄基纠纷,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拿砍刀将王XX裁的树苗砍掉,王XX赶到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砍刀将王XX头部砍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其右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XX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X的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王XX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同意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魏XX、董XX等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案指控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刀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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