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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诉重庆三百六十度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谈某某合伙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法民初字第1082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甲,男,生于1974年7月20日,汉族,居民,住(略)-2。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某平,重庆市北碚区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三百六十度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X号缙麓商都C栋X层。机构代码证号x-4。

法定代表人:曾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春旭,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谈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29日,汉族,居民,住(略)-2。身份证号x。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重庆三百六十度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百六十度公司)、第三人谈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平、被告三百六十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旭、第三人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2007年9月被告公司拟组建“热度网城”经营网吧业务,原告拟加盟该网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向原告代办“热度网城”经营执照,原告交纳执照代办费5万元。原告曾某甲于2007年9月29日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即本案第三人谈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存入5万元。后被告未组建该网城,亦未向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原告现已另行与他人合伙经营活力网吧,字号名为“热度网城”。现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执照代办费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百六十度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当时拟组建“热度网城”属实,原告曾某甲当时要求合伙经营该网城,并向本公司交纳了30万元投资金。后被告公司退出“热度网城”的组建,并把原告加纳的30万元投资金直接转给了原告现在合伙经营的活力网吧。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口头合伙协议,被告也未收取原告所谓5万元的执照代办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谈某某述称:我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原告交纳30万投资款给被告三百六十度公司属实,公司已将该款全部转给原告现在合伙经营的活力网吧。原告诉称5万元的执照代办费,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因被告三百六十度公司拟组建“热度网城”,原、被告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原告曾某甲加入该网城的经营,并投入资金30万元。因原告曾某甲无网吧经营执照,被告三百六十度公司另收取原告曾某甲5万元执照代办费,此款由原告曾某甲于2007年9月29日存入第三人谈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账号为x)。同日,被告向原告曾某甲出具了此5万元的收款收据。此后,被告未组建“热度网城”,原告曾某甲故与他人合伙组建活力网吧,字号为“热度网城”。被告则将原告曾某甲投资的30万元直接转给了活力网吧,活力网吧组建后已根据整合经营协议书向原告曾某甲退还投资款3万元,曾某甲实际向活力网吧投资27万元。活力网吧的整合经营协议书还载明原告曾某甲无网吧经营执照,活力网吧的经营资质由其他合伙人提供。原告曾某甲认为被告三百六十度公司收取其5万元执照代办费,但并未向其提供办理完毕的网吧经营执照,并且亦未组建“热度网城”,原告已于2008年4月25日向被告邮寄特快函件,告知被告无需再为其代办网吧经营执照。2008年12月,原告曾某甲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被告立即偿还执照提供费5万元及利息4000元来院。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银行存单、整合经营协议书、函件以及原被告、第三人三方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并且被告三百六十度公司曾某手组建“热度网城”情况属实。现被告三百六十度公司未实际组建经营“热度网城”,且原告曾某甲已参加其他网吧合伙经营,原、被告双方间的口头合伙协议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口头合伙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曾某甲已经按照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履行的部分,被告三百六十度公司应当返还。被告三百六十度公司辩称未收到原告曾某甲交纳的5万元执照代办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存单以及收款收据,本院对被告三百六十度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谈某某在2007年9月29日收到原告曾某甲给付的5万元执照代办费以及同日谈某某将此款交给被告三百六十度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曾某甲返还此笔款项。对于原告曾某甲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利息应以5万元为本金,从原告曾某甲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曾某甲与重庆三百六十度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

二、由重庆三百六十度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曾某甲返还执照代办费5万元。

三、由重庆三百六十度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曾某甲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四、驳回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共计1710元,由重庆三百六十度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洪明

审判员李菊

代理审判员甘玲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学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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