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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祁东县运输总公司客车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金艳,湖南真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祁东县运输总公司,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祁东县运输总公司客车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艳、被告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客运司机,于2009年5月拟成立祁东县X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欲购10台大型客车,进行城乡客运。为此,原告曾向政府申请并到运管所要求办理相关手续,运管所指定原告找二家运输企业,一家是衡汽集团祁东分公司,另一家是祁东县运输总公司挂靠方可营运。原告在无奈的情形下,只好找被告协商要求将8台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进行营运。被告且向原告提出如下要求,原告必须将购车款、风险押金、质量信誉保证金、安全互助金一次性交到公司财务室,办理车辆各项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同时将所购车辆所有权要求登记在被告名下,这样被告方可为原告办理各项相关营运手续。在此条件下原告不得不与被告于2009年7月2日签订《客车经营承包合同》。原告将所购回的8台大型普通客车落户于被告名下:即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其中有一台车辆的购车发票已遗失未落户,但原告仍然向被告交纳了各项费用)。合同到期后,2010年7月5日,被告以原告未交纳车辆管理费为由,擅自将原告营运中的湘x、湘x车辆扣押不许原告营运。综上所述,原告自己掏钱购车,车的所有权却属被告,原告的车却要以承包人的身份向被告承包自己的车辆营运,并还要向被告交纳管理费、风险押金、质量信誉保证金、安全互助金等。被告利用原告的挂靠只收钱,不办事,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客车经营承包合同》违背了《道路施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禁止挂靠经营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该合同无效及车辆所有权应归原告;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缴纳的风险押金80,000元;质量信誉保证金40,000元、安全互助金19,200元、管理费32,000元,共计172,000元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所扣湘x、湘x的车辆损失,直到放车时止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祁东县运输总公司辩称,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所签订的《客车经营承包合同》不是挂靠经营合同,而且该合同属有效的合法合同。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所签订的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专业执照的是有客运经营资质的被告,不存在所有权变更登记的问题。三、无论是机动车的初始登记还是变更登记或者是转移登记,负责机动车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而不是人民法院,原告李某某向人民法院请求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应该说是一个错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是不能成立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审核表及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签收单,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被告祁东县运输总公司(简称甲方)与原告李某某(简称乙方)于2009年7月2日所签订的《客车经营承包合同》,即湘x、x、x、x、x、x、x,经营线路祁东——太和堂,承包期限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2日。合同约定,营运线路X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购置附加税费等证件均由乙方自理,但车辆所有权归属于甲方;乙方并向甲方缴纳风险押金80,000元(每台10,000元)、质量信誉保证金40,000元、安全互助金19,200元及第一年的管理费32,000元(每台4000元),乙方承包车辆发生行车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

四、被告祁东县运输总公司与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祁东——太和堂线路协议书,协议规定:原告(乙方)必须服从被告(甲方)的统一管理,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提车。提车前,乙方必须将购车款及公司的一切费用一次性交到公司财务室(即管理费4000元年/台、押金10,000元/台、质量信誉保证金10,000元/台、安全互助金2400元/台);乙方必须按合同指定的厂家和保险公司购车入保,购车时必须由公司派人陪同乙方到厂家进行考察,其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车辆价格由乙方自己面谈;甲方为乙方负责办理车辆一切手续,其费用概由乙方负责等内容。

五、祁东县运输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收到邓德生交来购车款300,000元的事实。

六、祁东县运输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收到购车款1200元的事实。

七、李某某、李某玉、李某甲分别于2009年5月14日在湖南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220,000元、57,400元、90,000元用于购车的事实。

八、2009年5月14日湖南津市邦乐客车有限公司收到祁东县运输公司交来代办临时车牌费960元,该款实际属原告支付。

九、祁东县地税局于2009年7月1日收到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营业税及附加费每台900元,共计6300元,该款属原告支付。

十、衡阳市国家税务局于2009年5月27日收到祁东县运输总公司交来车辆购置费5641元/台,共计39,487元,该款实际属原告支付。

十一、祁东县运输总公司于2009年7月1日收到新白太线交来7台车检测费1330元的事实。

十二、祁东县运输总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收到新白太线交来8台车管理费32,000元的事实。

十三、祁东县运输总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收到新白太线交来8台车安全互助金19,200元的事实。

十四、祁东县运输总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收到新白太线交来8台车质量信誉保证金40,000元的事实。

十五、祁东县运输总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收到新白太线交来8台车风险押金80,000元的事实。

十六、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的技术产权信息表,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证明上述车辆入户登记情况。

十七、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的行驶证情况。

十八、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十九、2010年7月5日,祁东县运输总公司因原告李某某未交纳管理费将湘x扣押(另扣湘x车未办扣押手续),不许原告营运的事实。

二十、祁东县运输总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未加盖公章)内容:原告承包的7台车辆,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2日每台车辆管理费为4000元,公司于2009年12月研究决定原告承包的车辆在原基础上每台车增加管理费1000元。

二十一、2010年8月19日,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调查李某中的笔录,李某中的证明内容:一是邓厚双为原告办理经营许可证先找有关领导,再由被告祁东县运输总公司出面申请办理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祁东至太和堂);二是个体车辆在交警落户时不许客运。省交警总队有个意见,不许个体客运目的是为了降低风险,但自从2005年我省实施禁止挂靠后,衡阳地区不许个体车辆客运,永州地区又允许个体客运经营。

二十二、2010年8月22日王运发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是:2008年,我所原退休老同志邓原双陪同李某某办理白太线经营许可证,并要成立专营车队,我没同意,后我派副所长李某中同志对该线路进行了考察,有必要开通这条线路。我要求李某某他们找个运输企业挂靠,省交警总队有个意见,不许个体营运,其目的是为了降低风险,否则是不会办理运输相关手续。

二十三、2008年2月10日,李某某为了开通太和堂至祁东客运班车的请示报告。

二十四、2009年2月12日,祁东县运输总公司要求新购20台小型普级客车投入太和堂到祁东线路的请示报告。

二十五、2010年6月28日,李某某要求关于依法成立永富客运公司的请示报告。

二十六、2009年5月6日,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祁东县X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二十七、祁东县X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为湘x、湘x办理机动车行驶证。

二十八、李某某所承包的车辆运营收入情况。

被告祁东县运输总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湘交运管许可省字x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祁东县运输总公司(简称甲方)与原告李某某(简称乙方)于2009年7月2日所签订的《客车经营承包合同》,即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车辆基本情况和行驶证,2009年5月14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质量信誉承诺书,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十四、十六、十七同。

法院另查明:一、李某明系津市邦东客车有限公司总经理。

二、2009年5月14日,李某某在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取款220,000元,李某玉取款57,400元,李某甲取款90,000元,三人同日将取的款通过该社营业部汇入津市邦东客车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明的帐户上,以证明李某某取存款用于购车的事实。

三、2009年5月14日,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取款300,000元,于同日将取的款通过该行汇入津市邦乐客车有限公司财务帐上,以证明李某某取存款用于购车的事实。

四、李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向津市邦乐客车有限公司交的购车定金x元,以证明订购车的事实。

五、2010年9月13日,法院调查杨元军的笔录,杨系邦乐客车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办公室),杨反映2009年3月份,李某某到公司联系购车事宜,公司许副经理接待了李某某,双方就购车的具体问题进行洽谈,对车的价格、提车时间、购车定金,协商好后李某某交了购车定金。2009年5月13日,李某某开了两台面的车过来,并来了10多人来提车,祁东运输公司姓桂的也来了,2009年5月14日,李某某交清购车款后,由郑桂英开出开票通知单递交给财务,再由财务开出购车发票连同合格证给了李某某,再由财务核实购车款,再将发票复印,交给客户部提车处提车,车价每台109,680元/台,李某某为了减税,要求公司只开66,000元壹台,这就是李某某购车整个过程。另外,姓桂的问到李某某要购车回扣3万元,李某某不给,姓桂的就问到公司要回扣,公司对此事是如何操作处理的不太清楚;就回扣问题杨当时还发了火,并要求李某某写份材料交纪检部门查处。

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4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23、25、26、27、28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是李某某、李某甲、李某玉的个人取款情况,属个人取款的行为应与本案无关;23、25、26、X号证据均与本案无关,那是李某某个人开办祁东永富农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X号证据系李某某自制的收入情况,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所取证据,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意见,因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应在举证届满七日前提出,第一次庭审后提出调取证据,这在程序上不合法,也受《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关规定的限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至于原告对法院为查明该案的事实真相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原告李某某为开通祁东——太和堂这条客运线路,到津市邦乐客车有限公司联系购车事宜,经协商订购10台车,并交购车定金100,000元。2009年4月1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祁东县运输总公司签订了祁东——太和堂客运线路协议,协议规定:原告(称乙方)必须服从被告(称甲方)的统一管理,乙方提车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提车。提车前,乙方必须将购车款及公司的一切费用一次性交到公司财务室(即管理费4000元年/台、押金10,000元/台、质量信誉保证金10,000元/台、安全互助金2400元/台),乙方必须到公司指定的厂家和保险公司购车入保,购车时必须由公司派人陪同乙方到厂家进行考察,其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车辆价格由乙方自己面谈;甲方为乙方办理车辆一切手续费用均由乙方负担。2009年5月13日邓德生向被告财务交购车款300,000元,同日被告财务通过银行帐号汇款130,000元至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邦乐客车有限公司的财务帐上,剩余170,000元,除押金80,000元、质量信誉保证金40,000元、安全互助金19,200元、管理费32,000元共计171,200元,原告少交的1200元于2009年5月26日向被告进行了补交,被告并出具了收据。2009年5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公司桂副经理等人开两台面的前往津市邦乐客车有限公司购车提车。2009年5月14日,李某某、李某甲、李某玉分别在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取款220,000元、90,000元、57,400元,于同日将该款通过该社营业部汇入津市邦乐客车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明的帐户上,当天原告李某某又在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取款300,000元,于同日将该款通过该行汇入津市邦乐客车有限公司财务帐户上;津市邦乐客车有限公司财务验资后,为原告减免车辆购置附加费,出具给被告的购车发票66,000元/台,而实际是109,680元/台,每台车少开发票金额43,680元,8台车款共计为877,440元(x+x+x+x+x+x定金=897,400元),剩余20,000元作为未提二台车的押金。另外,原告为办临时车牌向该公司交纳临时车牌费960元。车提回来后,原告为办相关手续,于2009年5月27日向国税局交纳了车辆购置费5641元/台,共计39,487元,2009年7月1日向地税局交纳了营业税及附加费900元/台,共计6300元,同日并交纳了车辆检测费1330元,但未提供车牌费及保险费的票据。2009年7月2日,被告祁东县运输总公司与原告李某某正式签订了《客车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即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经营线路祁东——太和堂,承包期限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2日,营运线路X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购置附加税费等办证件费用均由乙方自理,但车辆所有权归属于甲方;乙方并要向甲方缴纳风险押金x元(每台x元),质量信誉保证金x元(每台5000元),安全互助金x元(每台2400元),管理费x元(每台4000元,该款项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乙方承包车辆发生行车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2010年7月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因原告未交纳管理费为由将湘x进行扣押,不许原告营运,另扣湘x车,未办任何手续。2010年7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公司于2009年12月研究决定,原告承包的7台车辆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2日止,此后承包每台车在原基础上增加管理费1000元,且未加盖公司公章。为此,原告因被告扣车及车辆所有权等问题而发生了争执,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开通祁东至太和堂这条客运线路,2009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该线路的营运协议,并约定了购车、提车及办一切费用由原告支付的具体事项。2009年5月1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公司桂副经理从津市客车有限公司提回8台客车,购车发票及其他交费收据虽开具在被告的名下,但购车款及办理有关手续证件的一切费用均系原告支付。2009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七份一年期的《客车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是被告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符合格式合同要件。该合同名义上是承包合同,实质上是挂靠合同。但该合同中约定将原告所购车辆的所有权为被告所有违背了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该款的约定依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客车经营承包合同》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合同法中关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该法规定中的法规应是指行政法规,不能作扩大解释。原告诉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关于禁止挂靠经营的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所有权的问题,2000年公安部对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的询问而作出的复函,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本案中,实际出资购车的是原告,综观原、被告所签协议、合同,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纯属规避客运行业管理中关于禁止挂靠经营的规定,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这是人民法院的审理职责范围。被告辩称,确认车辆所有权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的观点,是对法律、法规的片面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车辆所有权确认为原告所有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五份证据,提出不同意质证,法院不应采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人民法院如不依职权查明原告购车付款经过的情况,必然导致本案的主要事实不清;而查明案件事实,尽最大可能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是当事人双方和人民法院共同追求的目标。被告对上述五份证据不予质证,并不能否认本院对本案中存在的客观事实的认定。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在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协商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单方追加管理费,同时又未经过合法途径及合法手续,擅自扣押湘x、湘x至今,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是错误的,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考虑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未与被告续签合同,又未主动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及返还营运线路牌证给被告,仍以被告名义继续营运,侵犯了被告的权益,亦是错误的。故在被告扣车一事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扣车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缴纳的风险押金x元、质量信誉保证金x元,因原、被告所签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继续占用这二笔款项,已无合法依据,因此,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安全互助金是所有客运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互相帮助的准备金,具有即时性,且被告已上缴相关部门,并未实际占有,不予返还;原告向被告交纳管理费x元,但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是7台车,依合同约定金额应为x元,所以多收取的40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车辆所有权属原告;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风险押金x元、信誉保证金x元、管理费4000元、共计币x元;

三、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擅自扣押的湘x、湘x车辆交付原告;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经济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原告车辆义务的,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同类车辆营运收入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x元,被告负担x元,原告自负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健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人民陪审员刘君意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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