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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一终字第0129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人刘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二00六年十一月被(略)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08年7月10日被抓获,7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10日被抓获,7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巫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许某某、刘某丁、刘某甲、杨某戊、张某己、沈某、巫某庚、刘某辛、刘某壬、陈某某、何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三月二日作出(2009)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告人何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丙等人对被告人许某某进行了殴打。当晚,被告人许某某邀集10余人后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要其次日带他去找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何某表示同意。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许某某约定在中和镇耀邦中学附近的水泥路上斗殴。随后,双方纠集人来到中和镇耀邦中学门口,双方发生混战。斗殴中,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戊、刘某丁、张某己、沈某及冯某某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许某某分别邀集被告人刘某丁、杨某戊、张某己、沈某、巫某庚、刘某甲、刘某辛、刘某壬、陈某某、何某等人持械在公共场所互相进行斗殴,致2人轻伤、3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巫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上诉称没有斗殴的故意,且自动放弃了犯罪,是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晚,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何某、巫某庚和女青年杨某癸等人一起在本市X镇胡耀邦故居陈某馆前玩。当晚11时许,因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将想要回家的杨某癸带走,引起原审被告人何某的不满,随后赶到的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张某己、沈某追上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对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进行了殴打。当晚,原审被告人许某某邀集了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丁、刘某辛,刘某壬、陈某某及冯某某、肖某、刘某湘(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后,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何某要其次日带他去找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原审被告人何某表示同意。次日上午,原审被告人何某电话告知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有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要报复的事。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得知表示不能被动挨打,遂邀集了原审被告人杨某戊、张某己、沈某、巫某庚,并准备了1把火药枪和4把砍刀。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要原审被告人何某到本市X镇将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一方带到中和镇去进行斗殴。与此同时,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一伙约十余人在文家市出口花炮总厂门口汇合,并准备了4把砍刀和一些木棍。通过原审被告人何某的多次联络,双方约定在中和镇耀邦中学附近的水泥路上斗殴。随后,由原审被告人何某带路,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一方分乘3辆摩托车及由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小面包车向约定的斗殴地点出发。因见对方人多,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一方准备撤退,但见对方已追来无法逃跑,原审被告人张某丙遂指挥自己一方的人停下来,并由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持1把火药枪及1把砍刀,原审被告人杨某戊、张某己、沈某均持砍刀、原审被告人巫某乎持铁棍做好斗殴准备。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一方赶到后,由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刘某丁等人持刀和冯某某冲在最前面,原审被告人刘某辛、刘某壬等人持木棍紧随其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见对方冲过来便开枪将冯某某击伤,随后双方发生混战。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张某己、杨某戊、沈某、巫某庚见对方人多便四散逃跑,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搭乘原审被告人刘某丁、刘某辛、刘某壬等人追赶了一段路程但未追上,一伙人遂逃离现场。斗殴中,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戊、刘某丁、张某己、沈某及冯某某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法医学鉴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戊头皮裂创伤,多处软组织裂创伤,系他人用锐器类础创伤致伤,所受损伤属轻伤;原审被告人刘某丁多处皮肤裂创,符合他人锐器作用所致,所受损伤属轻伤;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张某己、沈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08年7月2日晚,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在浏阳市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辛、刘某壬。7月10日,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杨某戊在浙江省岱山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7月16日和24日,原审被告人何某、张某己、沈某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7月31日,原审被告人刘某丁在浏阳市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丁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陈某某。9月12日,原审被告人巫某庚在浙江省嵊泗县X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许某某、刘某丁、杨某戊、张某己、沈某、巫某庚、刘某辛、刘某壬、陈某某、何某的供述;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病历记录、作案工具丢弃现场指认照片、派出所说明、调查笔录等书证;4、证人肖某、冯某某、杨某癸、巫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乙、彭某某的证言;5、法医学鉴定结论书。

承办人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许某某、刘某丁、杨某戊、张某己、沈某、巫某庚、刘某辛、刘某壬、陈某某、何某等人持械在公共场所互相进行斗殴,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刘某甲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审被告人张某己、沈某,何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均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刘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没有斗殴的故意,且自动放弃了犯罪,是犯罪中止”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人许某某、刘某丁、刘某壬、陈某某的供述均证明上诉人刘某甲持刀参与斗殴并砍击对方,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灿辉

审判员周立文

审判员邹啸弘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维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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