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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1976年4月出生。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监视居住(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祁某某伙同李xx、冯xx、宋xx、赵xx、朱xx(五人均已被判刑),在新乡市X路环宇有限公司西厂门口与该厂保卫科人员发生冲突,在打斗过程中该厂保安龙xx被上述六人用刀刺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龙xx所受损伤系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祁某某对起诉书认定六人持刀刺伤被害人有异议,其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祁某某伙同李xx、冯xx、宋xx、赵xx、朱xx(五人均已被判刑),在新乡市X路环宇有限公司西厂门口与该厂保卫科人员发生冲突,在打斗过程中该厂保安龙xx被对方持刀刺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龙xx所受损伤系重伤,且系八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民事赔偿于2010年6月18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祁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龙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龙xx予以谅解被告人祁某某,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祁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龙xx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出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6年4月。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X路环宇有限公司西厂门口。

3、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1月8日15时,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沈xx、李xx在新乡市凤泉区X村X村将被告人祁某某抓获。

4、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龙xx伤情属于重伤、被害人龙xx的伤残等级属于八级伤残。

5、和解协议、收条、被害人龙xx书写的申请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民事赔偿于2010年6月18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祁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龙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龙xx予以谅解被告人祁某某,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祁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龙xx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出庭参加诉讼。

6、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祁某某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7、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均已被判刑。

8、证人李xx、周xx、郝xx、朱xx、王xx、杨xx的证言与同案犯李xx、冯xx、宋xx、赵xx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龙xx的陈述、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02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祁某某伙同李xx、冯xx、宋xx、赵xx、朱xx在新乡市X路环宇有限公司西厂门口与该厂保卫科人员发生冲突,并将该厂保安龙xx用刀刺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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