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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功斌,湖南群利(略)事务所(略)。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雅生,湖南真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告妻子曾某敏系祁东县X镇毛坪中学教师,2009年上学期开学后,原告彭某甲经学校同意为曾某敏代课。2009年3月18日,曾某敏因学校补助发放问题与时任校长的被告曾某某发生争执,被告曾某某打了曾某敏一耳光。原告彭某甲见妻子被打,便上前扯架,被被告曾某某推倒在地。然后,被告曾某某用锄头挖伤了原告彭某甲的左手手指。经鉴定,原告彭某甲左手损伤损度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彭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1415元、误工费334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57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其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

3、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势为轻伤,残疾程度十级。

4、原告代理人对鉴定人王传玖的调查笔录,证明钝器伤包括锄头所挖的伤。

5、照片,证明被告致伤原告所使用的工具。

6、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彭某乙、肖金花、刘根生、谭文云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妻子曾某敏因补助发放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打了曾某敏,原告见状过去扯架,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锄头挖伤了原告左手。

7、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谭文云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与证人彭某乙的证言一致。

8、证人彭某松、彭某元出庭证实他们没在纠纷发生现场,但听说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证明内容与证人彭某乙证言一致。

9、报案登记表,证明纠纷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

10、公安机关对原告彭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之妻曾某敏与被告发生因补助发放发生争执,他在扯架过程中被被告推倒在地,并被被告用锄头挖伤左手无名指。

11、公安机关对被告曾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与曾某敏发生争执的经过,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彭某甲过来打被告,然后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被旁人扯开了。原告又追上来,被告随手从地上捡了一把锄头,但被学校老师扯开了。原告左手无名指受伤可能是在追打被告的过程中造成的。

12、公安机关对证人刘三雄、彭某峰、周小波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与被告争执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按在地上,被告起身后,从地上捡了一把锄头,但被大家拉住了,没有用锄头打原告。

1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彭某峰的调查笔录,证明纠纷发生时,他不在现场,没有看见现场情况。

14、公安机关对证人曾某敏的询问笔录、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曾某敏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曾某敏出庭作证,均证明她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过来扯架,被被告用锄头挖伤手指。

15、公安机关对证人刘松根、刘有生的询问笔录,证明曾某敏与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

16、公安机关对证人彭某生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与曾某敏、原告都发生了打斗,被告从地上捡了一把锄头,被学校的老师扯开了。

17、调解笔录二份,证明事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协议。

18、中共祁东县教育局纪律检查委员会祁教纪字[2009]X号文件,证明中共祁东县教育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双方的打架事件进行了处理。

19、鉴定费票据及证明,证明鉴定费用800元。

20、医疗费用票据及风石堰镇堰寺居委会卫生室处方,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1415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曾某某与原告之妻曾某敏为补助发生争执是实。被告曾某某打了曾某敏一个耳光,原因是曾某敏对被告曾某某进行辱骂。原告彭某甲见妻子被打后,不是扯架,而是帮妻子的忙。原告彭某甲在殴打了被告几拳后,被告为防止被追打,从地上捡了一把锄头防卫,并没有挖向原告彭某甲。原告手指受伤是因为原告冲向被告殴打时用力过猛,惯性作用致其受伤,原告手指伤经鉴定为钝器伤,不是利器伤,其伤势与被告无关。被告主观上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伤害原告的事实,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刘文英出庭证实,原、被告发生了扭打,但没看到被告拿锄头。

2、证人李美元出庭证实,原、被告发生了扭打,被告捡了锄头,但没有挖原告,被人扯开了。

3、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刘根生、肖金花、彭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三位证人均不在现场,只是听说原、被告打了架。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2、15、16、17、18、19,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照片中的锄头是原告事后从其他人家中拿来拍照的,他没有用锄头挖原告。本院认为,照片无拍照时间和地点,不能认定该照片中的锄头是致伤原告的锄头。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相同证人作出的不同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原、被告除对证人证实曾某敏与被告发生过纠纷一事无异议外,其余证言相互矛盾,故对双方当事人未认可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形式合法,但证人未在案发现场,证实的内容均系听说,被告仅对证人证实的被告用饭锄挖伤原告一事提出异议,故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公安机关的报案登记材料,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系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与曾某敏发生纠纷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他们之间发生纠纷过程的陈述存在较大差异,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的,双方当事人有责任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陈述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其提供的证据12存在冲突,本院认为,证据13系原告代理人于诉讼过程中所作的调查笔录,证言真实性少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较短的时间作的询问笔录,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其证实的她本人与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实原告是被被告用锄头挖伤的,因证人系原告之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0,除案发当天的照片105元与司法鉴定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外,其余票据形式不规范,亦无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被告没有拿锄头,与本院确认的其它证据矛盾,与基本事实不符,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手指是被被告用锄头挖伤的,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所受伤手指肿胀、青紫,并非皮裂伤,法医鉴定分析该伤势系纯器打击所致,故对证据2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与妻子曾某敏均系教师。自2009年上学期开学始,原告彭某甲为曾某敏在风石堰镇毛坪中学代课。2009年3月18日,曾某敏因学校补助发放问题与时任校长的被告曾某某发生争执,曾某敏辱骂了被告曾某某,于是被告曾某某打了曾某敏一耳光,随后二人发生扭扯。原告彭某甲见状,便上前帮忙,与被告曾某某发生扭打,原告彭某甲倒在地上,被告曾某某捡了一把锄头,被旁人扯开,在扭打中原告受伤。随后,原告彭某甲到祁东县人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105元,检查结果为左手第四中节指骨远端骨折。次日,原告彭某甲报警,祁东县公安局风石堰派出所接警,并着手调查处理,同时委托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彭某甲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残废程度为十级。因考虑刑事案件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未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2009年10月21日,原告彭某甲的伤势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09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尔后,原告撤回刑事自诉。此后,因原告一直未得到赔偿,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彭某甲于X年X月X日生子彭某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父母均系农业户口,生有三个小孩,父亲现年65岁,母亲现年62岁。经本院审核,原告彭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元,残疾赔偿金x.62元(x.31/年×20年×10%),原告请求为x.4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41.71元(4020.87元/年×20年×10%),合计x.11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左手无名指是被告曾某某用锄头挖伤的,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扭打,原告在扭打过程中受伤。被告曾某某身为校长,不能有效化解与学校老师的纠纷,反而动手殴打原告的妻子引发矛盾,进而与原告发生扭打致伤原告受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应以本院核定数据为准。原告在其妻被殴打的情况下,未采取正当方式维护权益,而是帮忙打架,其行为不当,激化了矛盾,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349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无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因原告伤残为十级,且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发生,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伤势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甲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11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70%,计x.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15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旷鹃

审判员罗共和

人民陪审员徐响生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斌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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