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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被告上海某婚姻交友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被告上海某婚姻交友中心

原告何某与被告上海某婚姻交友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某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5月9日,原告至被告处委托被告提供婚介服务,双方签订了委托书,被告收取原告婚介服务费人民币500元。被告曾口头承诺为原告介绍对象至成功为止,当原告在委托书上签字后,被告却在委托书第十一条款中载明为原告推荐无数个符合原告要求的人选。但被告在服务期限一年内仅为原告推荐三名约见对象,被告未按委托书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5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元;三、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诉讼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0元。

被告某中心辩称,被告为原告提供不限次数的介绍女友服务,并为原告推荐了三名约见对象。后因约见对象向被告反映,原告母亲患有精神疾病,事后,被告将该情况告知原告,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继续为原告介绍约见对象,并将上述其母亲的状况如实告知约见对象,导致被告无法继续为原告介绍女友。原告在被告处登记的个人信息表中载明原告母亲有点残疾,事实上,原告隐瞒其母亲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原告存在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9日签订了委托书一份,被告为原告提供婚介服务,主要内容为被告将按原告的要求推荐婚恋对象,被告在服务有效期内为原告推荐无数个次符合原告要求的人选,服务期为一年,自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10日止等内容,双方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三名约见对象,原告前往约见。事后,原告以被告未能继续推荐婚恋对象为由,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还服务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一、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2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发生的交通费人民币136元、误工费人民币1465元;三、要求被告交付委托书原件,并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委托书的效力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委托合同应当明确数量,委托书中第十一条中载明推荐次数为无数次,未明确服务次数,故双方签订委托书应为无效。

被告认为,委托书系原、被告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交付委托书原件是否成立。

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委托书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被告之间引发诉讼,原告为此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双方签订委托书时,被告交付原告委托书复印件,故要求被告交付原告委托书原件。

被告认为,原告未如实告知告其母亲患有精神疾病,导致被告无法再为原告推荐婚恋对象,原告存在违约。另委托书原件已交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上述的主张。

本院认为,婚介服务合同由婚介机构向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缔结婚姻关系的机会或为其提供达成缔结婚姻关系合意的媒介服务,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认为根据委托书中第十一条内容,被告应为原告推荐无数个符合原告要求的对象,被告未按约履行。但被告按照委托书约定为原告提供婚介服务,并三次为原告推荐了约见对象,原告实际赴约,双方实际已按约履行。审理中,被告称因原告隐瞒其母亲患有精神疾病,导致被告无法再为原告推荐约见对象,但原告承认其母亲患智力残疾,否认患有精神疾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被告母亲系智力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对其母亲的身体状况等未能如实告知被告,仅在个人信息上载明其母亲有点残疾,导致双方在婚介服务中产生纠纷。由于婚介机构仅向委托人提供征婚的机会或媒介服务,鉴于被告已提供了婚介服务,且双方约定服务期限已届满,故原告主张退还服务费人民币250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付委托书原件,因该项诉请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无关联性,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委托书中对违约赔偿责任未作约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何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婚姻交友中心退还服务费人民币250元、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36元、误工费人民币1465元及交付委托书原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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